(2015)浔民二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与徐鹏、严文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徐鹏,严文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二初字第24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住所地九江市滨江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15931091-6。负责人曾劭群,行长。委托代理人冷运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营业部员工。委托代理人吴敦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员工。被告徐鹏,男,198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严文娟,女,198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徐鹏、严文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冷运平和吴敦强、被告徐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文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诉称:被告徐鹏于2012年1月向我行申请个人经营性贷款,经调查我行于2012年2月2日与被告徐鹏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于当天向被告徐鹏发放贷款400000元,期限为120个月,还贷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贷;被告徐鹏、严文娟以其共同所有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起初被告尚能按约定还款,但自2012年12月起被告便停止了还款,经我行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判令被告尽快返还借款本金367244.96元,利息60119.87元(计算至2015年1月26日),以及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判令我行对被告抵押的房产在贷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工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2年2月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补充条款、2012年2月14日颁发的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0784**号)一份,以证明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由原告发放贷款4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徐鹏逾期则原告可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可上浮30%计收罚息及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徐鹏、严文娟以其所有的房产进行抵押并办理登记;3、借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400000元;4、借款本息明细表一份,以证明被告徐鹏共还款75001.25元(其中本金32755.04元,利息42246.21元),自2013年5月起未再还款,截止2015年1月26日被��尚欠借款本金367244.96元、利息60119.87元。被告徐鹏辩称:这笔贷款是我姑爹单建平找人办理的,钱也是被他用的。我现在经济比较困难,只能逐步归还,希望原告能减免部分利息。被告徐鹏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严文娟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徐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是其姑爹单建平找人办理的贷款,其本人对此并不清楚,且原告存在违规放贷。经审理查明:被告徐鹏与被告严文娟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5日,被告徐鹏因个人消费资金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400000元,并承诺以其所有的位于九江市长城路18号桂花园小区9幢1-503室作抵押。2012年2月2日,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徐鹏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综合消费贷款4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年利率为8.645%,贷款发放至被告授权指定的账户,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如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可宣布本合同及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并可解除本合同,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被告自愿以其位于九江市长城路18号桂花园小区9幢1-503室(房产证号:九房权证浔字第1593**号)作抵押。被告严文娟作为共同借款人和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名。2012年2月14日,双方对被告用于抵押的九江市长城路18号桂花园小区9幢1-503室房产在房产管部门办理了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0784**号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2月20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400000元至被告指定的户名为罗菲的6222081507000073635工商银行账户。起初被告徐鹏按约定向原告还款75001.25元(其中本金32755.04元,利息42246.21元),但自2013年8月起未再还款,截止2015年1月26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67244.96元、利息60119.87元,合计427364.83元。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故诉来我院。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徐鹏、严文娟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徐鹏、严文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法可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尚欠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利息及罚息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执行年利率为8.645%,罚息利率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即11.2385%(8.645%×130%),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徐鹏、严文娟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系自愿行为,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与被告徐鹏、严文娟于2012年2月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徐鹏、严文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返还借款本金367244.96元、支付截止至2015年1月26日的利息60119.87元,合计427364.83元,并按年利率11.2385%支付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对位于九江市长城路18号桂花园小区9幢1-503室房屋��房产证号:九房权证浔字第1593**号)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10元,由被告徐鹏、严文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东旭审判员 詹 擘审判员 姚成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肖 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