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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戈细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戈细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252号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佛冈县。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麦瑞勇,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海斌,系该社职员。委托代理人朱伟胜,系该社职员。被告戈细带,男,汉族,住佛冈县。身份证号码:×××2118。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戈细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秀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海斌、朱伟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戈细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0年4月14日,被告与原告属下龙南信用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元,借款日期由2000年4月14日至2000年12月20日止,月利率6.825‰,同日,龙南信用社依约发放借款给被告。但还款期届满后被告仅偿还本金350元,余下本息迄今未还。2009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被告予以签收并确认欠款事实。2011年3月18日,原告依法向佛冈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后于2011年5月31日撤回起诉,案号为(2011)佛法民初字第386号。2013年4月26日,原告在清远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经催收未果,原告特此依法起诉。恳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50元及其利息给原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其中,利息暂计至2000年12月20日为213.95元,本息合共3213.95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银监批复,拟证明原告主体;证据二、身份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证据三、信用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属下信用社借款事实及合同权利义务;证据四、借据,拟证明已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证据五、贷款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及被告确认欠款事实;证据六、债权催收公告,拟证明原告在清远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证据七、(2011)佛法民初字第386号民事裁定书及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3月18日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还款于2011年5月31日撤诉;证据八、利息单,拟证明暂计至2000年12月20日被告应付利息213.95元。被告戈细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7日,被告戈细带因购买鱼苗和化肥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属下佛冈县龙南农村信用社签订一份《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元,借款日期由2000年4月14日至2000年12月20日止,月利率6.825‰,同日,龙南信用社依约发放借款给被告。但还款期届满后被告于2010年10月28日偿还本金350元,余下本息迄今未还。2009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被告予以签收并确认欠款事实。2011年3月18日,原告依法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受理案号为(2011)佛法民初字第386号,后于2011年5月31日撤回起诉。2013年4月26日,原告在清远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经催收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50元及其利息给原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其中,利息暂计至2000年12月20日为213.95元,本息合共3213.95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以本金为2650元和合同约定利率请求计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戈细带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但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余下的借款本金2650元及自2000年4月14日起的利息有存在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戈细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其行为视为自动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戈细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26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0年4月14日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戈细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秀裕审 判 员  吴展图人民陪审员  蓝金带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邝美娜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