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闫春相贩卖毒品罪、李国华、王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37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华,男,汉族,1954年11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哈尔滨市锅炉研究所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伟,黑龙江法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闫春相,男,汉族,1962年11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高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1997年1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1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生月,黑龙江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宪,男,汉族,1972年10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高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二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华、闫春相犯贩卖毒品、被告人王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华及辩护人张伟、被告人闫春相及辩护人生月、被告人王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王宪欲购买冰毒,找到被告人李国华,经李国华联系被告人闫某甲,双方约定在哈尔滨市道里区职工街与工农大街交口处加油站附近交易,李国华遂乘坐王宪驾驶轿车来到约定的交易地点,李国华下车持王宪提供的3000元毒资,以每克300元的价格,从闫某甲处购买冰毒10克,闫春相获毒资3000元。后李国华将其中的冰毒7克交给王宪,其余3克被其据为己有。上述冰毒均被二人各自吸食。2、2014年11月末某日20时许,被告人王宪欲购买冰毒,找到被告人李国华,经李国华联系被告人闫某甲,双方约定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康宁路“煤五”附近交易,李国华遂乘坐王宪驾驶的轿车来到约定的交易地点,李国华以每克300元的价格,从闫春相处购买冰毒10克,后李国华又以每克350元的价格,将其5克冰毒贩卖给王宪,闫春相获毒资3000元,李国华获毒资1750元。上述冰毒均被二人各自吸食。3、2014年12月初某日15时许,被告人王宪欲购买冰毒,找到被告人李国华,经李国华联系被告人闫某甲,双方约定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康宁路“煤五”4号线院内交易,李国华遂乘坐王宪驾驶的轿车来到约定交易地点,闫春相在王宪驾驶车内,以每克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国华冰毒20克,闫春相获毒资6000元。后李国华又以每克冰毒350元的价格,将其中的冰毒贩卖给王宪15克,获毒资5250元。上述毒品均被二人各自吸食。4、2014年12月初某日,受被告人李国华指使,闫春相通过微信联系网名为“夜里狂欢”(具体身源不清,另案处理)贩毒人员购买毒品。2014年12月10日,闫春相、李国华按照“夜里狂欢”提供的胡松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在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山路省医院附近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网点,二被告人共同出资,通过ATM机向上述银行卡汇款40000元用于购买毒品,并向对方提供了毒品邮寄地址。2014年12月17日8时许,闫春相在哈尔滨市道里区顾乡电影院附近“百世汇通”快递公司取走装有购买的毒品冰毒邮件后,将其中1包冰毒交给在哈尔滨市道里区窑地头道街18号报达嘉园小区3栋1单元203号其家中等候的李国华。当日10时许,李国华约王宪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征仪路与保健路交口哈尔滨银行门前见面,后二被告人来到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合路王宪租住的“巧克力”时钟旅馆304房间,李国华交给王宪冰毒1包(重49.81克),让王宪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帮助其贩卖。当日14时许,李国华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91-15号“牛肉传”门前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衣兜内缴获冰毒1包(重60.54克)。经侦查,被告人闫春相、王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并当场从王宪身上缴获冰毒1包(经鉴定重6.94克)、电子称1个、从其驾驶的轿车内缴获冰毒1包(中49.81克)。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在扣押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国华、闫春相贩卖毒品,数量大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宪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国华否认起诉书指控的前三起犯罪事实,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辩称该批毒品系其为个人吸食而购买的,其中一部留给自己吸食,另一部分送给了朋友王宪,没有贩卖。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李国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闫春相否认起诉书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称未参与上述犯罪活动。其辩护人亦提出起诉书指控闫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王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李国华是因为欠他钱才将毒品抵押给他的,不是送给他的。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王宪欲购买冰毒,找到被告人李国华,经李国华联系被告人闫春相,双方约定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康宁路“煤五”院内交易。2014年12月初某日15时许,李国华乘坐王宪驾驶的车辆来到约定交易地点接闫春相,闫春相在王宪的车内,以每克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宪冰毒20克,闫某甲获毒资6000元,冰毒被李国华、王宪吸食。2、2014年12月初某日,被告人李国华找到被告人闫春相要求购买冰毒,闫春相告知李国华每克冰毒的价格为200元,李国华表示同意并要求购买40000元钱的冰毒。2014年12月10日,闫春相、李国华一同窜至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山路黑龙江省医院附近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香坊支行一营业网点后,由闫春相操作自动柜员机,将李国华提供的40000元毒资汇给湖北省麻城市一名叫胡松的人(具体身源不清,另案处理)。2014年12月17日8时许,闫某甲电话告知李国华“货”已邮到,可以去其家中取“货”。当日9时许,李国华从闫某甲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窑地头道街18号报达嘉园小区3栋1单元203号的家中取走冰毒一包,当时因称重的电子秤发生故障,未能进行称重,闫春相口头告知李国华该包冰毒大约重200克,如分量不够,以后再补上。李国华取到冰毒后想起日前因帮王宪购买毒品被骗走毒资30000元,王宪已多次向其讨要并以欲将此事告知其家人相威胁,便于当日11时许约王宪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征仪路与保健路交口哈尔滨银行门前见面,欲分给王宪部分冰毒用以“还账”。见面后二人一同来到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合路王宪租住的巧克力时钟旅馆304房间,李国华将1包冰毒(重49.81克)交给王宪后离开。当日14时许,李国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衣兜内缴获冰毒1包(重60.54克)。王宪于当日16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王宪身上查获冰毒1包(重6.94克)、电子秤1个、从其驾驶的轿车内查获冰毒1包(重49.81克)。闫春相于当日17时许被抓获。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上述被查获的物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哈尔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及侦破情况。2、物品扣押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李国华、王宪时当场收缴装有白色晶体物品的透明塑料袋3个(李国华一个、王宪二个)。3、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及毒品入库清单证明上述透明塑料袋内装的白色晶体物品净重分别为60.54克(李国华持有)、6.94克、49.81克(均为王宪持有),其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香坊支行自动柜员机视频监控录像证实闫春相、李国华使用自动柜员机汇款购买毒品的过程。5、证人闫某某(系闫某甲之女)的证言证实李国华于2014年12月17日上午曾去过闫某甲家,大约十多分钟后离开。6、被告人王宪的辨认笔录证明其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辨认出被告人闫春相系贩卖毒品给他的人。7、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闫春相于1997年1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8、被告人王宪的供述供认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春相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国华、王宪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春相、李国华的前两起贩卖毒品犯罪,闫春相始终未予供认,李国华又当庭推翻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现除有王宪的供述外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证实闫春相参与该两起犯罪,故指控该两起犯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因王宪的供述证实李国华系帮助其购买毒品未获利且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国华从中牟利,故公诉机关指控李国华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证据不足,被告人闫春相、李国华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客观,予以采纳。被告人闫春相经教不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宪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春相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29年12月17日止。)二、被告人李国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22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21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 越人民陪审员 杜景艳人民陪审员 李秀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