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中民申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姚华银、汪雪榴与被申请人胡名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姚华银,汪雪榴,胡名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宣中民申字第000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姚华银,住安徽省绩溪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汪雪榴,住安徽省绩溪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名义,住安徽省绩溪县。姚华银、汪雪榴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论不具科学性,应不予采信。受害人姚宣武系因胡名义的交通肇事行为致死,死者家属理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一、二审判决未予支持有失公正。据此,姚华银、汪雪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在审查过程中查明:姚华银、汪雪榴与胡名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由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01年12月30日作出(2001)绩民一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当事人双方均未上诉。2004年8月31日,绩溪县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本案,经审理于2004年11月4日作出(2004)绩民一再初字第03号民事判决。姚华银、汪雪榴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05年3月12日作出(2005)宣中民一再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本案2001年由绩溪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2004-2005年绩溪县人民法院和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并作出再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再审申请人姚华银、汪雪榴在时隔多年之后,针对该案再审判决再次向本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再审申请的,应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姚华银、汪雪榴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曹 沂代理审判员 秦 炜代理审判员 杨成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崔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当事人申请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的;……《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