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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民三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钱金国与刘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三初字第401号原告(反诉被告)钱金国。被告(反诉原告)刘鹏。委托代理人刘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正辉。原告(反诉被告)钱金国与被告(反诉原告)刘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金国,被告刘鹏的委托代理人刘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正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金国诉称,2014年1月19日15时,被告刘鹏驾驶鲁G×××××号轿车沿院校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鸢飞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鲁G×××××号轿车相撞,后鲁G×××××号轿车失控,与徐某某驾驶的沿鸢飞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彭某受伤,三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鲁G×××××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检测费、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877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鹏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不予认可,原告的损失应按比例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间接损失均不予认可。反诉原告刘鹏提起反诉称,本次事故造成鲁G×××××号轿车的车损2540元、检测费100元、评估费320元,共计2960元,要求反诉被告根据比例分担损失。针对反诉,反诉被告钱金国辩称,对反诉原告主张的损失无异议,但本人仅承担30%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15时,被告刘鹏驾驶鲁G×××××号轿车沿奎文区院校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鸢飞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沿鸢飞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鲁G×××××号轿车相撞,事故发生后鲁G×××××号轿车失控,又与徐某某驾驶的沿鸢飞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彭某受伤,三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某、彭某无责任。被告刘鹏驾驶的鲁G×××××���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同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的鲁G×××××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鲁G×××××号轿车损失6500元,2、评估费620元,3、检测费50元,4、施救费800元,5、停车费60元。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评估费、检测费、施救费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损失,证据不充分。另查明,本次事故造成鲁G×××××号轿车的车损2540元,反诉原告刘鹏支出检测费100元、评估费320元,以上损失共计2960元。再查明,本次事故的其他受害人徐某某、彭某均已向本院起诉,本院认定徐某某的财产损失为894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461.5元,原告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公司人保海淀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险额内赔偿2000元,原告承担1483.5元;认定的彭某损失中并无财产损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结论书、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单据、检测费单据、停车费单据、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单据、检测费单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刘鹏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原告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刘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原告、被告刘鹏均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均具有过错,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刘鹏应赔偿70%。原告应自担损失30%。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确认的损失为车损6500元、评估费620元、检测费5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7970元。关于停车费,不属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7970元。被告刘鹏驾驶的鲁G×××××号轿车虽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赔偿了本次事故其他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7970元,应由被告刘鹏赔偿70%计5579元。被告刘鹏驾驶的鲁G×××××号轿车同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被告刘鹏应负担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被告刘鹏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有免责或减轻责任的情形,故被告刘鹏应承担的上述损失5579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因反诉被告钱金国驾驶的鲁G×××××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已由人保海淀公司向徐某某支付财产损失2000元,故反诉原告刘鹏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2960元,应由反诉被告钱金国承担30%,计88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金国财产损失5579元;二、反诉被告钱金国赔偿反诉原告刘鹏财产损失888元;三、驳回原告钱金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鹏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被告钱金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人民陪审员  王杰婷人民陪审员  刘冬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建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