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民初字第00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徐国强、韩罡、景春和与肖荣泽、迟长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强,韩罡,景春和,肖荣泽,迟长云,桓仁满族自治县沙尖子镇怡心园育苗中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00442号原告徐国强,男。原告韩罡,男。原告景春和,男。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国旅,系辽宁贞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荣泽,男。被告迟长云(曾用名迟秋云,系肖荣泽妻子),女。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沙尖子镇怡心园育苗中心。负责人肖荣泽,系该企业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斌,系桓仁满族自治县北甸子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徐国强、韩罡、景春和与肖荣泽、迟长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国旅,被告肖荣泽、迟长云、桓仁满族自治县沙尖子镇怡心园育苗中心(以下简称怡心园育苗中心)委托代理人张玉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肖荣泽于2011年5月24日注册成立个人独资企业桓仁满族自治县沙尖子镇怡心园育苗中心,投资人为肖荣泽,住所地在桓仁满族自治县沙尖子镇下甸子村4组,经营范围及方式是:蔬菜、果树、中草药(国家限制品种除外)、种苗培育生产、购销。2013年5月19日,为解决企业资金问题,三原告夫妻(其中景春和单身)及另一案外人李延鹏夫妻共7人为该企业顶名借款共计人民币肆拾万元。贷款人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行,2013年12月28日止,40万本金未还,利息大部分由肖荣泽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贷款人。原告景春和被法院司法拘留一次。现人民法院正采取各种措施向原告三人及各妻子执行生效判决。三原告的借款全部用于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沙尖子镇怡心园育苗中心在沙尖子镇闹枝沟村江岗承包的20多户农民120亩地的红冰葡萄栽植基地建设项目。该项目投资大约在55万元左右。其中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1年12月末,三原告顶名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行借来的30万元全部用于该项目购买葡萄苗、租地、人工费、购粪肥、购设备等等。根据肖荣泽的指示,三原告除出卖劳动力每天得到70元(后来为100元)的工资外,原告韩罡负责财务记账,景春和负责现金。到2014年年末,该红冰葡萄已经过4个生长期,部分结果。因种苗提供方认可葡萄种苗问题,还支付给肖荣泽大约15万元的种苗补偿。另外,肖荣泽还以企业的该红冰葡萄项目的名义,从县、镇两级相关部门领过相关补贴。三原告均认为,红冰葡萄基地项目系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沙尖子镇怡心园育苗中心开展的农业项目,以三原告的名义顶名借款也全部用于该基地的生产支出。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令三原告连带偿还本金和利息的判决已经生效、执行,基于该判决产生的还本付息的全部义务均应当由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来承担。肖荣泽作为桓仁满族自治县沙尖子镇怡心园育苗中心的投资人应当承担企业的连带责任,迟长云系肖荣泽的妻子,应当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桓仁满族自治县沙尖子镇怡心园育苗中心应当返还不当得利之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肖荣泽夫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被告肖荣泽辩称,三原告对被告提起的诉讼没有任何根据,1、三原告及案外人李延鹏在邮政储蓄桓仁支行贷款40万元,是三原告与案外合伙人李延鹏与贷款单位的民事关系,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在邮储银行桓仁支行起诉三原告及其他贷款人的生效判决中,可以证明此观点。2、原告提出的贷款利息,系上述贷款产生的孳息,贷款与被告无关,利息同样与被告无关,让被告支付于法无据。被告迟长云辩称,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什么都不知道,也没有用到原告一分钱。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权益。被告怡心园育苗中心辩称,2010年末到2011年春,桓仁县有一个育苗中心名额,镇政府为争取该项目,在金哨电站桥头建设育苗中心,肖荣泽时任沙尖子镇农业站长,就用肖荣泽的名头办理“怡心园育苗中心”营业执照,该执照从未使用过,后因此项目作废,三原告的案外合伙人李延鹏找到被告要借用该营业执照与多益公司老总邹德本争取资金。后来改用“怡春禾合作社”的营业执照与多益公司签署协议争取资金,三原告的贷款与“怡心园育苗中心”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也没有签署任何协议,也没有以被告名义为原告出具任何手续,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经审理查明,桓仁满族自治县沙尖子镇怡心园育苗中心是肖荣泽的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1年5月24日,登记状态为存续。被告肖荣泽与迟长云系夫妻,被告肖荣泽与三原告系同学。2010年12月10日,原告徐国强、韩罡、景春和被告肖荣泽及案外人李延鹏在沙尖子农水站召开红冰葡萄基地建设会,由肖荣泽主持会议,内容是1、首先谈为什么不让宫辉、吴春平参加这个组织,如何向同学解释;2、初步确定规章制度;3、向各位成员介绍此项目前景;4、补充内容是确定徐国强为基地负责人、韩罡为财务、景春和为现金。2010年12月末到2011年春,三原告等人在沙尖子镇闹枝沟村江岗陆续承包土地100多亩发展红冰葡萄基地。2011年春,肖荣泽主持会议,内容是1、安排工作并提出费用超过1万元必须合计完通知肖荣泽;2、允许承包,但不能误工;3、不允许互相拆台、猜疑,互相鼓励。2011年5月14日,原告徐国强及李延鹏与本溪加澳苗木引育有限公司签订冰葡萄苗木提供及还款合同书,原告等人开始雇人平整土地种植葡萄等。截止到2013年1月18日,总费用55万多元,但没有肖荣泽的签字。购置的拖拉机等登记在景春和名下,种植葡萄地有退耕还林补助,该补助发放给了李延鹏。2013年2月28日,三原告及李延鹏各贷款10万元,该贷款用于冰葡萄基地建设。被告肖荣泽未给原告出具任何手续,被告怡心园育苗中心亦未给原告出具借用该贷款的手续。本溪加澳苗木引育有限公司给肖荣泽为法人的怡春禾合作社补助5万元,此款被李延鹏取走,另10万元由景春和、徐国强领取。现原告为要求被告沙尖子镇怡心园育苗中心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肖荣泽与被告迟长云承担连带责任诉至本院。另查明,怡心园育苗中心是桓仁县沙尖子政府为争取项目而成立的公司,后因项目废止,该企业一直没有参加过年检,后被定为休眠企业。再查明,根据李延鹏证实,肖荣泽在沙尖子葡萄园刚建时并未入股,后期在2012年也投入了一部分资金。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三原告与怡心园育苗中心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三原告在邮储银行桓仁支行的贷款是否顶名为育苗中心所贷。原告称,我们贷款40万元(包括案外人李延鹏)是为肖荣泽的企业怡心园育苗中心顶名贷款,肖荣泽为此通过转账的方式偿还了大部分利息,所以我们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称,怡心园育苗中心是沙尖子政府为争取项目以肖荣泽的名义办理的执照,但从未使用过,三原告贷款与我们无任何关系。本院认为,1、三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沙尖子镇怡心园育苗中心与三原告存在借贷关系,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三原告在县邮政储蓄银行的贷款30万元系顶名为被告沙尖子镇怡心园育苗中心所贷。2、被告怡心园育苗中心是沙尖子政府为争取项目成立的,并非肖荣泽个人企业,而且该企业一直没有参加过年检,始终没进行过生产。3、从原告提供的会议记录、合同书、补助款、账目收支情况看,没有肖荣泽的签字,所以原告诉称沙尖子江岗葡萄园是怡心园育苗中心的财产证据不足。综上,三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他们与被告怡心园育苗中心存在借贷关系,因此,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应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国强、韩罡、景春和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张炎旭人民陪审员 董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贺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