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鸠民一初字第011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原告程莉丽与被告班益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解除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莉丽,班益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1129-3号原告:程莉丽,女,196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刘美,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班益华,女,198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鸠民一初字第01129-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冻结被告班益华在安徽居之妆家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价值68000元的保证金、结算款及股份。现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已裁定按撤诉处理,故原告向本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班益华在安徽居之妆家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价值68000元的保证金、结算款及股份的冻结措施。审判员 范云茂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叶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