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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原告运城市昌昊物贸有限公司与被告XX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运城市昌昊物贸有限公司,XX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926号原告:运城市昌昊物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开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虎钢,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方鑫,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XX武,男,汉族,1982年9月2日出生。原告运城市昌昊物贸有限公司与被告XX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世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城市昌昊物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虎钢、李方鑫,被告XX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运城市昌昊物贸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12吨,共计40571元,双方签订的《提货清单》约定若被告不按约定支付货款,应自提货之日起向原告每天每吨支付5元的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2014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具了欠条,再次对该笔欠款予以确认。直至起诉之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现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2吨钢材款40517元及暂记违约金19140元(违约金按每天每吨5元收取,自2014年5月10日算至钢材款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XX武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15年5月10日提货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12吨,钢材款共计40571元,并约定了被告在6月30日之前结清该笔货款,如果付不了款,自提货之日起每天每吨货收取5元违约金,直到付清为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钢材款40571元,及违约金(暂记)19140元)。2、2014年5月11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钢材款40571元。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12吨,共计40571元,双方签订的《提货清单》记载:6月30日之前结清该笔货款,如果付不了款,自提货之日起每天每吨货收取5元违约金,直到付清为止。2014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具了欠条记载:“今欠到刘开征钢材款肆万零伍佰柒拾壹元整(40571-00),XX武2014.5.11”。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40571元及违约金1914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共货款40571元未付属实,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结清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虽约定违约金,但无明确的吨位数,应从被告欠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运城市昌昊物贸有限公司钢材款4057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5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时止)。驳回原告运城市昌昊物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1元,减半收取645.5元,由被告XX武负担。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世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周俊峰附:1、送达信息表审 判 员 孙世立 二零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俊峰 法律文书 (2015)运盐民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受送达人 送达人 送达时间 送达方式 上诉状递交地址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 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