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商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桥西区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河北锦绣天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河北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桥西区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河北锦绣天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河北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赖海波,赵勇强,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00345号原告石家庄市桥西区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维明大街266号恒大城2号商业办公楼00单元0103室。法定代表人马韶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会新、钤析会,河北雪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锦绣天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天成商务广场。法定代表人赖海波,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河北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32号天成商港。法定代表人赵勇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赖海波。被告赵勇强。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栾文娟,河北锦绣天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西路983号。法定代表人马国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庆科、崔垚,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家庄市桥西区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与被告河北锦绣天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酒店公司)、河北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房地产公司)、赖海波、赵勇强、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投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金泰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会新、钤析会、被告天成酒店公司���天成房地产公司、赖海波、赵勇强的委托代理人栾文娟、被告融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庆科(参加第二次开庭)、崔垚(参加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泰公司诉称,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天成酒店公司、赖海波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为2014公A0818-01号),合同约定,天成酒店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2日至11月21日,月利率18%;如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被告赖海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勇强、天成房地产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保函,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8月21日被告融投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融投公司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被告天成酒店公司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天成酒店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980万元、违约金19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18‰计付);2、天成房地产公司、赖海波、赵勇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融投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98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天成酒店公司辩称,1、原告向被告天成酒店公司提供借款1000万元后,被告天成酒店公司据双方口头约定于当日分别向原告指定的马邵峰、崔生娥账户支付利息18.6万元、12.4万元,原告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31万元,被告天成酒店公司应按969万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被告天成酒店公���多支付的利息应当抵扣借款本金。2、2015年3月17日、3月31日被告天成酒店公司分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上述款项应自借款本金中扣减。3、原告起诉的违约金及利息过高,应予以调整。4、原告无证据证明支付律师费,被告天成酒店公司不应负担律师费。被告天成房地产公司、赖海波、赵勇强辩称,同意天成酒店公司答辩意见。另外,保函并非针对原告所诉借款出具,系针对第二期借款出具,但原告没有向天成酒店公司提供第二期借款。被告融投公司辩称,原告收取的利息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融投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的其与被告天成酒店公司、赖海波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天成房地产公司、赵勇强向原告出具保函,其与被告融投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属实。上述借款担保合同另约定,被告天成酒店��司每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21日为付息日;延期付息的利率按本合同约定上浮50%;被告天成酒店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的,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本金的20%计算。2014年8月22日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2014年8月22日、9月23日、10月30日、被告天成酒店公司分别偿还原告利息18.6万元、18万元、18.6万元。2014年12月22日、2015年1月4日被告天成酒店公司分别偿还5万元。2015年3月17日被告天成酒店公司以购物卡形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起诉后,被告天成酒店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以购物卡形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至此,被告天成酒店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96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上述纠纷发生后,原告与河北雪梅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向该所支付一审、二审代理费共计22万元。另查明,崔生娥系原告股东。2014年8月22日、9月23日、10��30日、1月30日被告天成酒店公司分别向崔生娥账户转款12.4万元、12万元、12.4万元、10万元,以上共计46.8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保函、保证合同、付款委托书、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天成酒店公司提交的网银交易明细、收据、还款情况明细表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崔生娥虽系原告的股东,被告天成酒店公司也确向崔生娥账户转款,但被告天成酒店公司无证据证实向崔生娥账户转款系偿还本案涉及的借款,故被告天成酒店公司关于向崔生娥转款系偿还本案涉及的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2015年5月31日原告为被告天成酒店公司开具以购物卡抵顶借款本金20万元的收据,该收据表明债务抵顶已履行,故原告关于其未收到上述购物卡的主张不成立。被告天成房地产公司、赖海波、赵勇强称其向原告出具的保函并非针���原告所诉借款出具,因上述三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成酒店公司、赖海波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天成酒店公司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天成酒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违约责任。据上述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天成酒店公司应于2014年9月21日支付利息,其于收到借款的当日(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8.6万元,但该情形并非原告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情形,同时,被告天成酒店公司亦无证据证实双方口头约定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原告主张的双方口头约定预付利息更符合情理,故应认定被告以其支付利息的行为变更了双方借款合同关于付息时间的约定,被告天成酒店公司关于原告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了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天成酒店公司应按借款金额1000万元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扣除被告天成酒店公司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40万元,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960万元。据双方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天成酒店公司应按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上述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调整与逾期利息相加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违约金为宜。2014年12月22日、2015年1月4日被告天成酒店公司分别偿还5万元应自上述违约金中予以扣减。原告支付的诉讼代理费数额(22万元)并未超过《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标准,但上述代理费包括一审、二审代理费,据上述实施办法的规定,一审代理费应按上述代理费的2/3计算,即一审代理费为146667元,另二审代理费是否发生尚不确定,故被告天成酒店公司应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的代理费146667元,如发生二审代理费,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赖海波应据上述借款担保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成房地产公司、赵勇强应据保函的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涉及的借款实际执行的利率未超过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融投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成立,其应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锦绣天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石家庄市桥西区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60万元、律师费146667元及违约金及逾期利息(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3月17日的违��金及逾期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以980万元为基数,2015年4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以960万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天成酒店公司已付10万元予以相应扣减);二、被告赖海波、河北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勇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96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赖海波、河北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勇强、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北锦绣天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石家庄市桥西区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88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1889元,原告石家庄市桥西区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8889元,被告河北锦绣天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赖海波、被告河北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勇强、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占军人民陪审员 舒 瑛人民陪审员 吴 滨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师恒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