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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民一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XX与孟庆峰、谭庚夫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孟某某,谭某某,宁波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奉化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奉民一初字第536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项峰。被告:孟某某。被告:谭某某。被告:宁波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奉化分公司。��表人:汪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孟某某、谭某某、宁波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奉化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王某未在规定时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十三条以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威芳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3.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