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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彭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53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才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彭某在武汉市洪山区大洲村一私房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郑某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6颗,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净重0.5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人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彭某的身份信息;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彭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徐文娟代理审判员张琼人民陪审员朱燕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