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海涛与杨继东、姚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涛,杨继东,姚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108号原告:张海涛。被告:杨继东。被告:姚XX。委托代理人:姚慧敏。原告张海涛与被告杨继东、姚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牟长青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许文辉、李永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涛,被告杨继东、姚XX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慧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涛诉称,被告杨继东于2012年6月2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杨继东自原告处借得现金167000元人民币,用于个人资金周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3日至2012年7月3日,以位于迁安首钢矿业公司住房一套(首钢水厂家属区19栋4-4-2)做抵押,被告姚XX为被告杨继东的担保人,并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才于2013年春节期间归还原告67000元人民币,余款100000元人民币至今未予偿还。被告于2014年10月6日为原告打下借条一张,约定被告姚XX为被告杨继东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00000人民币;二被告给付原告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的利息。被告杨继东辩称,其在现单位出工伤,是脑外伤综合病,头疼,已经听不明白他们说的是什么了,无法进行答辩。被告姚XX辩称,1、原告起诉的被告是“姚李朋”而不是法院开庭中所传唤的“姚XX”,按照原告的起诉状,原告起诉的不是我们今天开庭的“姚XX”而是“姚李朋”。2、本案出庭的“姚XX”从未为杨继东由原告处借款提供过任何担保。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杨继东由原告处借款,本案我们开庭来的“姚XX”与原告张海涛和杨继东没有任何关系。故“姚XX”对本案不承担任何责任。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围绕着1、原告起诉中的被告“姚李朋”与到庭被告“姚XX”是否为同一人;2、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要求给付2014年10月7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进行了举证质证。一、就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当庭提交2014年10月6日借条一张。用于证明借条的书写人是杨继东,杨继东签名是她本人,担保人是“姚XX”本人签的名,签的是“姚李朋”。被告姚XX质证后认为,借条中的签名是“姚立朋”,“姚立朋”不是我写的,签名也不是我签的,指纹不是我按的。被告姚XX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在今天庭审才提供,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我方认为原告的举证超过了举证期限。这个证据是“今借……”,与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借款合同没有关联性。原告起诉是依据借款合同起诉的,借款合同虽然约定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但是原告没有提供与借款合同相对应的借款手续,所以说我们认为原告以借款合同起诉,借款不能成立,今天突然拿出借条当作证据,不能证明与借款合同有关联性,原告的主张和立案时的案件是两个案件。如果说原告以借条作为依据来起诉杨继东和姚XX,应该由被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所以说我们认为原告借借款合同的管辖为由,目的是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按借条来讲,这个案子不应由古冶法院管辖,且被告姚XX从未收到原告张海涛的民事诉状。被告杨继东质证后认为,因为其头部有伤,让其再想想,想尽快结束庭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张海涛现金100000元整(拾万)与姚XX共同承担,右下角有杨继东和“姚立朋”的签名,被告姚XX对借条上担保人的签名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二、就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借款合同中,担保人是“姚XX”签名。手印也是“姚XX”按的。当时“姚XX”写的挺连,写成“姚立朋”其没注意。被告姚XX质证后认为,时间太长了,没有印象了。被告姚XX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借款合同只是一个合同不能证明杨继东由原告处实际借款。借款合同和今天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借条看不出来有关联性。借条中的100000元,借款合同中是167000元,不能证明它们有关系。这是从证据分析的,但是事实需要杨继东陈述。被告杨继东质证后认为,不知道是不是其签的,其头脑乱。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借款合同有杨继东和姚立朋的签名,虽姚XX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杨继东于2012年6月2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杨继东自原告处借得现金167000元人民币,用于个人资金周转,担保人为被告姚XX。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3日至2012年7月3日,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归还原告67000元人民币。被告于2014年10月6日为原告打下借条一张,约定被告姚XX为被告杨继东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继东为原告张海涛书写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姚XX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杨继东对借款问题未发表意见,视为对借款的承认。被告姚XX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属于不定期无息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主张的要求二被告偿还2014年10月7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继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海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姚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继东、被告姚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杨继东和被告姚XX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牟长青审判员 许文辉审判员 李永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葛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