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4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乐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乐亭县。1989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乐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乐亭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我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新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8日因出现不可抗拒的事由,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8月3日,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消失,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2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与同村的刘某甲因使用竹竿问题发生争吵。2014年5月13日晚10点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带其子刘某(1999年8月10日出生)来到刘某甲家,二人发生争执,刘某某指使刘某将刘某甲打伤。经乐亭县公安局法医损伤程度鉴定,刘某甲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对乐亭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未提出辩解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与同村的刘某甲因使用竹竿问题发生争吵。2014年5月13日晚10点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带其子刘某(1999年8月10日出生)来到刘某甲家,被告人刘某某与刘某甲发生争执,刘某某指使刘某将刘某甲打伤。经乐亭县公安局法医损伤程度鉴定,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九十天。另查明,2014年10月15日就赔偿问题,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约定赔偿被害人刘某甲医药费、误工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被害人不再追究刘某某任何法律责任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我和刘某甲都是在南坨市场收瓜的。2015年5月12日晚上刘某甲从我的货栈那拿竹竿,我货栈的人问他给没给我信儿,刘某甲说没有。我货栈的人就给我打电话。我打电话问刘某甲为啥不给我信就拿我竹竿,我挂了电话后直接去了货栈,在那跟刘某甲吵吵了两句就散了。2015年5月13日晚上10点多刘某甲姑爷给我打电话问我咋回事,我把事情经过跟他说了。之后我开车带着我儿子到刘某甲家找刘某甲,我问刘某甲为啥大晚上让他姑爷给我找电话,刘某甲说没有。后来我俩就吵吵起来了,后对骂起来,有人听见我俩吵吵就过来劝我俩。我一听刘某甲骂我就对我儿子说“儿子打他”。我儿子就上去打刘某甲,他俩打一块了我始终没动手。打完后刘某甲说胳膊疼,我一看他胳膊肿了我就带他去医院了。2015年5月14日刘某甲报案了,我下午就主动带着我儿子来派出所了;2、被害人刘某甲陈述了被刘某打伤的经过;3、证人刘某证实,昨晚10点左右我跟我爸去刘某甲家,到后他俩说了两句话就吵吵起来了,后来他俩出去了我也跟出去了。到他家东北的公路边上刘某甲又和我爸吵吵,还骂我爸,我就上去打他。我俩扭打在一起,打完刘某甲说他胳膊疼就上医院了;4、证人刘某乙证实,2015年5月13日晚上10点多,我去巡棚并想着顺道在王某某那买点农药,我正买药时有一个给我家装瓜的小工跑来说“三嫂子,洪三打我三哥呢”,我赶紧往家赶并喊着王某某,我到家时洪三和他儿子还有我丈夫从我家出来,洪三对他儿子说:你打他,打死他,你还未成年不负法律责任。洪三儿子就打我丈夫。这时王某某还有其他人就拉着洪三儿子。洪三儿子还踹了我丈夫几脚。我丈夫抬起手想还手,他突然说他胳膊疼,我看见他胳膊都肿了,洪三就把我丈夫往面包车里推带着去医院了;5、证人王某某证实,2015年5月13日晚上10点左右,刘某甲媳妇正在我家买农药,有人来找刘某甲媳妇说:三嫂子,洪三到你们家了,看着有气。刘某甲媳妇就回家了,我随后也跟出来了。我出来的时候看见洪三和刘某甲还有洪三儿子在刘某甲家门口。刘某甲和洪三吵吵,后来我看见洪三儿子打刘某甲。我和其它人就拉着。打完洪三说带刘某甲到医院看看,我就陪着洪三还有刘某甲去医院了;6、乐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九十天)、乐亭县公安局毛庄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证明(刘某某主动投案)、刘某某现实表现证明;7、乐亭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及刘某甲的伤情照片、刘某甲的住院病历;8、刘某某的前科判决即乐亭县人民法院(1989)乐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9、2014年10月15日的乐亭县公安局调解协议书一份;10、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与他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后,理应冷静协商或找有关部门解决,但被告人刘某某却指使、教唆其子刘某(案发时已满十五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轻伤,被告人刘某某与刘某系共同犯罪。但因刘某尚未达到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所要求的刑事责任年龄,故刘某的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被告人刘某某的上述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惩罚犯罪,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贾 宏 权审判员 耿 立 军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弘(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