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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龙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龙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磊、代理检察员高艺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2月6日容留吸毒人员杨某甲在其位于龙陵县龙山镇龙华社区花桥小区的住处吸食毒品鸦片。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2月8日容留吸毒人员杨某甲、陈某某在其位于龙陵县龙山镇龙华社区花桥小区的住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2月10日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在其位于龙陵县龙山镇龙华社区花桥小区的住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毒品甲基苯丙胺0.7克、自制水烟筒2个、自制烟筒2个、点烟灯1个;书证户口证明及照片、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龙陵县公安局吸毒人员成瘾认定报告、龙陵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杨某某身份情况说明;证人陈某某、杨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提取、扣押、称量、检查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保)公(刑)鉴(毒)字(2015)108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容留二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三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事实、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7克、自制水烟筒2个、自制烟筒2个、点烟灯1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明宝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睿敏附相关��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