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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2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2438号原告陈某某,女,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何某某,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红馀,人民陪审员晏顺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云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9月11日在重庆市合川区xx镇登记结婚。2001年3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甲,2003年12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乙。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严重不负责任,2011年8月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离家出走,音信全无。原告一人带两个子女,生活、精神不堪重负,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何某甲、婚生子何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各500元至婚生女何某甲、婚生子何某乙独立生活时止。被告何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9月11日登记结婚,2001年3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甲,2003年12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乙。2011年8月,被告何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案中,原告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并同意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不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另查明,原告陈某某(公民身份号码:510283198206067867)与结婚证载明的陈某某(身份证件号:510283198006067867)系同一人。2015年3月,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案经审理中调解和好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重庆市合川区xx派出所证明,重庆市合川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询问笔录等证据载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女何某甲、儿子何某乙,双方结婚至今已近15年,但因被告于2011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已分居生活4年之久,事实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现在下落不明,无法直接抚养子女,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何某甲、婚生子何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父或母对子女均负有抚养教育义务,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给付子女抚养费,结合本地生活标准,被告每月给付婚生女何某甲、婚生子何某乙子女抚养费各500元至婚生女何某甲、婚生子何某乙各独立生活时止较为适宜。本案中,原告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导致本院无法查明,且原告同意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不在本案中进行处理,故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诉讼进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婚生女何某甲、婚生子何某乙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被告何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各500元至婚生女何某甲、婚生子何某乙各独立生活时止;三、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 伟代理审判员  陈红馀人民陪审员  晏顺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姚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