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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夏某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栋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桃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栋粮,男,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0月18日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9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栋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年7月24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刘智慧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胡彬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梦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栋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夏栋粮伙同刘某玲(另案处理)在二人共同居住的位于益阳市资阳区沿池路2号的居所内,由夏栋粮和刘某玲一方提供毒品海洛因0.05克,二人与吸毒人员昌某红吸食完毒品后,昌某红支付了100元毒资。2、2015年3月26日上午,被告人夏栋粮伙同刘某玲在二人共同居住的位于益阳市资阳区沿池路2号的居所内,由夏栋粮和刘某玲一方提供毒品海洛因0.05克,二人与吸毒人员昌某红吸食完毒品后,昌某红支付了100元毒资。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夏栋粮因吸毒被桃江县公安局凤凰山派出所民警查获。桃江县公安局于当日对其决定执行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夏栋粮因本案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押回归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夏栋粮对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有书证;证人昌某红、刘某伟的证言;被告人夏栋粮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栋粮违反国家规定,二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夏栋粮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栋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栋粮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夏栋粮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栋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夏栋粮的刑期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智慧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胡 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它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它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