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民一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钱得红与佘智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得红,佘智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一初字第00102号原告:钱得红,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钱克锐,无业。系钱得红父亲。被告:佘智涛,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原告钱得红诉被告佘智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得红的委托代理人钱克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佘智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得红诉称:2015年2月16日下午约6时,佘智涛电话约我开车到青阳。当天晚上11时左右,佘智涛偷走我的车钥匙,一人独自开往铜陵。次日凌晨,佘智涛打电话给我,说车子在铜都大道出了事故,没有报警,已经私下把车子拖走了。2月17日我报了警,当晚我和佘智涛到郊区派出所,并立下字据,承诺赔偿我10万元,付清车款后我将损坏的车辆过户给他。至今,佘智涛未履行承诺,音信全无。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佘智涛赔偿车款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佘智涛承担。被告佘智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钱得红驾驶皖G×××××号车辆与佘智涛去青阳县,当晚11时,佘智涛一人将该车开往铜陵,因车速过快,发生翻车,造成车辆损坏,随后,佘智涛将车私自拖走,未报警。2015年2月17日晚,铜陵市公安局郊区派出所接到钱得红哥哥钱得昭报警后出警。后钱得红与佘智涛来到郊区派出所协商处理此事,佘智涛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双方经协商,我本人赔偿钱得红车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本人承诺在2015年2月28日前将壹拾万元一次性付清。然后,车子的以后费用由我个人承担。付清车款后,皖G×××××过户给我本人,车子由我个人留用或出售。”该承诺上有佘智涛签名和捺印,并备注身份证、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另查明:皖G×××××号车辆所有人系钱得红,2014年1月22日购买,价税合计97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佘智涛出具的承诺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购车发票、车辆损坏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已经本院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赔偿。本案中,佘智涛将钱得红的车辆损坏,并由此出具承诺书,同意以10万元的价格赔偿钱得红的损失,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钱得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佘智涛未出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佘智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钱得红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710元,由被告佘智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汪 清审 判 员 唐 杏人民陪审员 吴 四 八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孙建庭(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