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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明然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591号原告张明然,女。委托代理人李红菊,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常安,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包书全,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明然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然的委托代理人李红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张明然申请撤回对李景升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其申请撤回对李景升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然诉称,2014年11月2日19时30分许,李景升驾驶豫R089**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卧龙区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门口处变道时,撞上在机动车道行驶的原告张明然,造成原告张明然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李景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明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景升驾驶豫R08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有强制险,且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张明然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张明然医疗费9130.06元、误工费5303.72元、护理费135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46.59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500元、施救费160元,共计72309.02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认定书已显示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的损失已得到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9时30分许,李景升驾驶豫R089**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卧龙区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门口处变道时,与张明然驾车在机动车道内发生刮擦,造成张明然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1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景升、张明然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日,原告张明然与李景升在交警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经调解,双方协商同意,张明然因此交通事故所发生的一切合理、合法的费用由李景升全部支付。事后双方互不追究。”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明然被送入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肱骨大结节骨折;2.左额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014年11月19日,原告张明然出院医嘱:“1.患肢贴胸固定3月,建议复查左肩部X线,不适随诊。”原告张明然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9130.06元(其中门诊费用1347.5元)。经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63号关于张明然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明然伤残程度符合X(十)级伤残。原告张明然支付鉴定费80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我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7日作出宛溯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8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明然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属X级伤残。原告张明然与王国文婚后于2002年6月4日生育儿子王洋。王洋在南阳市宛城区宛南小学就读。原告张明然户籍地为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双铺3组554号。原告张明然自2011年起长期在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吕庄居住,王洋随母亲张明然生活。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双铺3组554号及溧河乡吕庄均位于城市规划控制区。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明然支付施救费160元。李景升驾驶的豫R08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6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本院认为,李景升驾驶豫R089**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张明然驾驶的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明然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景升、原告张明然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李景升驾驶的豫R08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豫R089**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过错程度由侵权人李景升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张明然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张明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130.06元,原告张明然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结合原告张明然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原告张明然住院17天,一人护理,原告张明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故原告张明然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17天=1352.59元,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虽原告张明然户籍地为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双铺3组554号,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原告张明然的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并乘以伤残系数10%(一处十级伤残),即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残疾赔偿金中包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张明然儿子王洋生于2002年6月4日(计算6年),在宛城区宛南小学就读,依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原告张明然儿子王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元/年×6年×10%÷2=4446.59元。故残疾赔偿金共计49242.65元;4.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17天,即20元/天×17天=3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17天,即30元/天×17天=510元;6.误工费,原告张明然仅提交了南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在该公司上班,但未提交南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故其误工费本院酌定为70元/天,结合原告张明然的伤情,误工期限本院酌定为50天,即70元/天×50天=3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事故使原告张明然致一处十级伤残,给��告张明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应当给予适当赔偿,根据原告张明然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过错、伤残程度及本地经济状况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500元为宜;8.交通费,根据原告张明然的伤情、住院天数及住院地与居住地距离,本院酌定为200元;9.施救费160元,原告张明然提交了南阳市橄榄实业有限公司停车场出具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张明然主张的车损5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张明然未提交证明证实其车损数额,故对原告张明然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张明然的各项损失合计为65935.3元。原告张明然诉请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明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李景升承担。因原告张明然在审理过程中撤回了对李景升的起诉,故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张明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张明然赔偿金65935.3元。二、驳回原告张明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8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408元,由原告张明然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丰 景审判员 仵 嫄 瑛陪审员 田 东 晓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