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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执字第00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海安永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闵宏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海安永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闵宏实业有限公司,南通泓润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南通泓润达担保有限公司,上海群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黄春莺,李新洪,李正,吴雪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00455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人民中路27号。负责人王飚,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海安永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黄河路1号056室。法定代表人李正。被执行人上海闵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新二路168号1051室。法定代表人李正。被执行人南通泓润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黄河路1号。法定代表人黄春莺。被执行人南通泓润达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人民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黄春莺。被执行人上海群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川路538号第2栋44室。法定代表人陈惠清。被执行人黄春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海安县海安镇黄河路1号056室。被执行人李新洪。被执行人李正。被执行人吴雪仙。关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诉海安永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闵宏实业有限公司、南通泓润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群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黄春莺、李新洪、李正、吴雪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9日作出的(2013)安商初字第05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为225455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限期履行,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本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南通泓润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履行44000元,余款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相关证据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长 王 平执行员 孙国祥执行员 徐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董志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