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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夏启龙诉被告南京利明兴邦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启龙,南京利明兴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059号原告夏启龙,女,1968年9月13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钢,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利明兴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科学院湖东路29号。法定代表人柏清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权,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启龙诉被告南京利明兴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闫立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启龙的委托代理人陈钢、被告利明公司委托代理人龚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启龙诉称:其原系被告利明公司的会计,2013年7月12日,被告利明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19740元,承诺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后被告利明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其多次索款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利明公司支付借款19740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利明公司辩称:金额为19740元的现金收据确实是其公司出具的,但该笔款项是当时用于冲账,并未实际交付,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被告利明公司向原告夏启龙出具收据1份,载明“交款单位:夏启龙、收款方式:现金、金额19740元、收款事由:公司借贷、2013年12月31日归还”,被告利明公司股东刘海燕、柏清鹏、谢道静三人分别在收据上签字确认,到期后,被告利明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夏启龙索款无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夏启龙提供的收据可以证明被告利明公司欠款的事实,被告利明公司未能按时偿付欠款,应负纠纷的责任,被告利明公司抗辩借款系用于冲账,未实际交付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夏启龙主张的借款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率标准,故本院酌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原告夏启龙要求被告利明公司支付借款1974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利明兴邦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夏启龙借款19740元及利息(以1974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夏启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7元,由被告利明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夏启龙垫付,被告利明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闫立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郑 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