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民三初字第00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上海国安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与沈阳李相新城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国安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沈阳李相新城现代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三初字第00492号原告上海国安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区。法定代表人曹小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阴秀文,系辽宁明辰律师事务所。被告沈阳李相新城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法定代表人邬磊,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建平,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原告上海国安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李相新城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上海国安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阴秀文,被告沈阳李相新城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沈阳李相新城美兰湖大道沿线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沈阳李相新城美兰湖大道沿线景观绿化工程,工程内容为沿线土方堆坡造型施工,绿化苗木种植及养护,约定价款为1,980,000元,最后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如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约定的义务,该工程已于2010年7月15日经被告验收合格。2012年1月11日,双方最终确认工程结算造价为4,795,707元,被告已付款1,574,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221,707元,原告多次索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221,707元及利息900,000元(从2012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对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合同第14条约定了竣工验收合格支付80%,养护期满1年后支付90%,养护满两年支付100%。原告未履行竣工报验手续。涉案工程没有经原、被告竣工验收。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没有成就;2、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举如下证据证据1、施工合同一份,证明1、工程内容;2、工程范围;3、工程的工期;4、合同价款为暂定价款;5、合同约定的地点;6、本合同是可调价合同;7、关于工程的预付款,如果未足额支付要支付利息;8、关于工程结算,如果发包人不按期给付工程价款,应承担同期贷款利率的违约责任以及违约索赔及争议的条款。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施工图纸一份,证明原告均按图施工。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向被告进行移交。经审查,因该图纸上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本院结合其它证据认定该证据。证据3、2010年7月15日竣工验收报告,证明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竣工验收报告并非加盖被告的单位公章,而是加盖的工程部的印件。该印件对外不发生代表被告单位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经审查,被告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因工程审价单中被告已对原告工程量作出决算,本院结合工程审价单认定该证据。证据4、2012年7月26日养护移交确认单,证明养护移交工作在2012年已经完成。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养护移交确认单并非加盖被告的单位公章,而是加盖的工程部的印件。该印件对外不发生代表被告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经审查,原告于2012年7月26日向被告出具养护移交确认单,被告��2012年7月31日签字确认,本院认定移交日期为2017年7月31日。证据5、2012年1月11日双方确认的工程审价单及明细单、签证单及苗木核价单,证明该工程经被告及其上级集团确认结算金额为4,795,707元,是加盖的被告公章,签证单证明工程总价款的组成情况。被告对工程审价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工程审价单是对工程量的确认,但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对于工程预算书及三份签证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预算书及现场签证没有原、被告双方的最终确认。三份现场签证单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只加盖了工程部的印件。经审查,因原、被告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4,795,707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6、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已经按总额4,795,707元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同时证明被告已付款1,574,000元。被告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发票��经收到,付款也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证据7、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索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向法庭提供了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工程款的付款时间没有生效,合同通用条款第32.1约定,原告应在竣工时向被告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报告,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完整的资料。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如果未向被告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及资料的情况下,被告不能与原告进行结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沈阳李相新城美兰湖大道沿线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沈阳李相新城美兰湖大道沿线景观绿化工程,工程内容为沿线土方���坡造型施工,绿化苗木种植及养护,约定价款为1,980,000元,最后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合同通用条款第6.24条约定,被告从应付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专用条款第6.14条约定,进度款付至完成工程造价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并审价结算后付至结算总额的80%,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开始计算养护期,养护期满一周年后并无质量问题付至结算额的90%,养护期满二周年后并无质量问题付至结算额的100%。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此外,原告还对被告增项部分进行施工,被告就增项部分向原告出具了现场签证单。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10年7月15日经被告所属工程部验收合格。原告于2012年7月26日将该工程移交给被告所属工程部,被告所属工程部于2012年7月31日正式接收,双方签订了养护移交确认单。2012年1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最终确认工程总造价为4,795,707元,被告已付原告1,574,000元,尚欠原告3,221,70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诉至法院。另查,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沈阳李相新城美兰湖大道沿线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3,221,707元的问题,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已经被告确认,且经被告验收合格,双方已确认了工程总造价为4,795,707元,被告已付款1,574,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尚欠工程款3,221,707元,原告诉请应予支持。被告辩解该工程未经被告验收不予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因其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900,000元的问题,因该工程被告已于2012年7月31日正式接收,养护期限已届满,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00%工程款,故被告应自2012年8月1日起,以3,221,7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关于被告辩解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本案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对被告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李相新城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国安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221,707元;二、被告沈阳李相新城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国安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221,707元的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3,221,7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三、驳回��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194元,由原告负担11,900元,由被告负担33,29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194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徐小杰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