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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执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高彬、青县曹寺乡酱庄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彬,青县曹寺乡酱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531号申请执行人高彬,男性,住所地青县,证件号码130922197202173216。被执行人青县曹寺乡酱庄村民委员会,地址青县曹寺乡酱庄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青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的(2012)青民初字第2066号[仲裁裁决书],于年月日向被执行人青县曹寺乡酱庄村民委员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青县曹寺乡酱庄村民委员会履行给付买卖合同纠纷款0.0元,但被执行人青县曹寺乡酱庄村民委员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青县曹寺乡酱庄村民委员会所有的。二、被执行人青县曹寺乡酱庄村民委员会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青县曹寺乡酱庄村民委员会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青县曹寺乡酱庄村民委员会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年(月)。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申学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