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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民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田小华、田诗涵与赵永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小华,田诗涵,赵永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少初字第10号原告田小华。原告田诗涵。法定代理人田小华,系原告田诗涵之母。诉讼代理人杨作鹏,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永县。诉讼代理人武克华。原告田小华、田诗涵与被告赵永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小华及二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杨作鹏,被告赵永县及其诉讼代理人武克华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应原告鉴定的申请,中止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小华、田诗涵诉称,2015年1月28日19时53分许,被告赵永县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悬挂鲁H×××××牌)沿湖凌三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自西向东田小华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田小华、田诗涵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永县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因此产生各项经济损失。原告田小华诉请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及财产损失等共计3111元;原告田诗涵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02508.93元。二原告向法庭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及住院医疗发票、收据、鉴定报告,证实其诉讼主张。被告赵永县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田诗涵的伤残鉴定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田诗涵证明其在县城居住上学的证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9时53分许,被告赵永县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悬挂鲁H×××××牌)沿湖凌三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自西向东田小华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田小华及乘车人田诗涵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永县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小华、田诗涵无责任。被告赵永县所驾肇事机动车未投交强险。另,原告田诗涵与其父田某、母田小华(户籍登记地为鱼台县谷亭镇西段村)自2012年9月始,租住在鱼台县湖凌三路阳光花城小区B9-3-102户(户主邵某,租期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年租金4800元。)。原告田诗涵自2012年9月始在鱼台县实验小学上学,现为三年级学生。事故发后,原告田小华即在鱼台县人民医疗检查伤情支付门诊费91元。其所驾电动车经鱼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失2870元,并支付鉴定费150元,合计3111元。原告田诗涵即于当日入住鱼台县人民医院治疗39天并于2015年3月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5951.73元,支付门诊费243.2元。出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脑震荡,额骨骨折,颅内及右眶内积气,头皮裂伤,右侧额颞叶放射冠区脑挫裂伤,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头皮血肿。2、胸部损伤:左肺下叶创伤性湿肺。3左踝部损伤。出院情况:患者一般情况可,生命体征平稳,自诉感阵发性头痛头晕,四肢活动可。查体神志清,精神可,双侧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应灵敏,颈软,心肺听诊无异常,腹软,四肢活动可。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长时间脑力劳动,1月后复查;若出现头痛、肢体不灵,抽搐症状等及时来院治疗。原告为明确其伤情,经本院技术室委托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6日鉴定为:(一)被鉴定人田诗涵因车祸致脑挫裂伤、颅内血肿、颅骨骨折等,遗留伤残评定为十级。(二)被鉴定人田诗涵额部皮肤条状创疤及片状色素改变后续治疗费参考数额评定为人民币0.8万元左右,并支付鉴定费2000元。故原告田诗涵产生各项费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39天);护理费1950元(50元×39天×1人),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20年×10%),交通费30元(就医与居住系同一县城酌情考虑),各项费用共计97788.93元。另,被告赵永县在案发后,自行主动向原告田诗涵支付费用25000元。以上事实,原告及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亦确认该事实的发生及肇事双方的责任情况并印证肇事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对于原告田诗涵的医疗费发票、病案的真实性无异,应予确认。被告对于原告田小华医疗费发票提出异议,认为无支付必要。对此,原告田小华的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和客观性首先应予确认,对于与本案的关联性因原告田小华在事故中受伤,一般应由相应的医疗检查予以确认,因此医院诊疗的过程亦包括排除的情形,因此其的关联性应予确认。对于田小华的电动车损失,原告提供物价认证意见,被告提出应扣除其电动车残值。对此物价认证意见裁明系电动车损失价值,而非全部价值,因此应予认定。被告案发后主动自行向原告田诗涵支付费用25000元,原告予以当庭认可,应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田诗涵是否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项目问题。原告提供原告田诗涵在鱼台县实验小学的上学的书面证据为:实验小学的书面证明及学籍证明;田诗涵的历年的在校获奖奖状;以上证据,实验小学的公文证据,公某较强,且结合田诗涵的在校奖状,应能认定原告田诗涵在鱼台县实验小学上学的情况。原告提供的在鱼台县阳光花城租住的相应证据:阳光花城物业公司鱼台县金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原告方与阳光花城户主邵某房屋租赁合同及邵某出庭作证亦证实该内容,另外为证明邵某房屋的真实性证人亦提供其商品房的买卖合同予以印证;证人贾某系阳光花城住户证实其系原告方邻居,其女儿与原告田诗涵的系实验小学同学;电费、物业的交纳单据印证原告方的实际居住的情节。被告提出从租赁合同看租期起始时间为2012年9月1日,而提供的水、电、物业管理费系从2013年11月15日起始。收取房屋租金不打收条,不符合交易习惯,应不予认定。对此,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吻合印证,即有书面证据证据其客观真实性,又关键证人出庭作证确认书面证据的真实性。虽然提供的物业、电费单据仅有2014年的,但足以证明该房屋居住人员生活至少已逾一年的情节。综上,应能认定原告方在鱼台县城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情况。原告田诗涵之父田某与鱼台县晟辉广告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及相应证明及工资表,意在证实田某的误工损失等情况。但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系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的制式劳动合同,但该合同未提供备案机关的签章。工资表只有月领取工资总额,未体现工资中向相应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计提交纳相应费用的情况,其真实性较差。综上,对该类证据不作结论性的认定。原告田诗涵提交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鲁司某字370805148号,拟在证实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后续治疗费用情况。被告提出鉴定人仅依据原病例,未对鉴定对象作检验的情况下,即作出鉴定意见,为此申请重新鉴定。对此鉴定意见书第2、3页载明“三、检验过程(一)检验方法(二)检查所见(三)阅片所见”非常清楚的证实鉴定人对被鉴定人作了现场检验。因此,被告据此提出重新鉴定的要求理由不成立,不予准许。被告提出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对此要求鉴定人出庭应在开庭前向法庭提出书面申请。再结合庭前被告曾向法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法庭核实,该鉴定机构的选取系原、被双方共同选定的,为此法庭予以驳回了被告的申请。综上,对于被告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现有鉴定报告无论鉴定程序还是鉴定依据以及鉴定标准均作了详细了载明,故现已无鉴定人出庭的必要,因此,被告申请鉴定人出庭,应不被允许。综上,亦系确认采信该鉴定意见的理由。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结合住院期间,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护理费的标准过高,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居所与就医医院系在同一县城,合理考虑3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相应的医疗方面的意见,不予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程序合法有效。本院认为,原告田小华载原告田诗涵在骑行电动车过程中被被告赵永县驾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分别受伤及车辆损坏,被告赵永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赵永县应负侵权的损害全部赔偿责任。二原告各项诉讼请求,除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的,不予支持外,其余依法应予支持,即被告赵永县赔偿原告田小华3111元,原告田诗涵9788.93元。被告赵永县先行向原告田小华支付25000元,予以扣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永县赔偿原告田小华医疗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31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赵永县赔偿原告田诗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72788.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田小华负担50元(已预交900元),被告赵永县负担850元;案件保全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永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董 磊代理审判员  于志壮人民陪审员  韩飞跃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吴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