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4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4136号原告朱某甲。被告张某。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2002年12月7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朱某乙。婚后原、被告的工资都由被告掌握,原告有工资6800元,被告工资不清楚。因被告怀疑原告出轨双方产生矛盾,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也同意原告抚养孩子的要求。原告工资在被告处是事实,但被告离家后,因生活支出了一部分。原、被告婚后种了一些树木,具体有多少被告也不过问了,但现在原、被告离婚,原告应给付被告一定的生活扶助费。经审理本院认定,2002年12月7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朱某乙。婚后因被告怀疑原告出轨,双方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确破裂。2015年6月19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成立家庭,理应珍惜、和睦相处,但婚后双方发生矛盾冲突,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男孩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并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亦于同意,依法应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双方对婚后共同财产存在争议,但均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可待其收集充分证据后另行诉讼。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生活扶助费,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张某婚生男孩朱某乙由原告抚养。三、驳回原告朱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甲、被告张某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韩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