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9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胡伟利与杨成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伟利,杨成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9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伟利,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成栋,男,1951年9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齐国良,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伟利因与被上诉人杨成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296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杨成栋在一审中起诉称:胡伟利在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租地办有一个砖厂。2013年雇佣杨成栋给其打工。2014年10月31日上午,杨成栋在场内工作时,驾驶运输电瓶车翻车,造成杨成栋受伤。经医院诊断,杨成栋右肱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侧坐骨神经损伤。事故发生后,杨成栋与胡伟利之间多次协商赔偿事宜,胡伟利始终没有诚意,一直拖延至今。故杨成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胡伟利赔偿杨成栋医疗费等。一审法院向胡伟利送达起诉状后,胡伟利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案件以被告经常居住地为管辖原则,故一审法院无权管辖,应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人民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审理中,原审被告胡伟利提交一份宣化县×砖厂所出具的证明,写明原审被告胡伟利自2010年至2015年5月一直在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居住,但该砖厂负责人或制作该证明材料的人员既未在该证明签字亦未到庭作证。一审法院认为,因侵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单位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本案中原审被告胡伟利的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平谷区,其辩称经常居住地为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仅提交一份宣化县×砖厂的证明,且该砖厂负责人或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既未在该证明签字亦未到庭作证,故该辩称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被告胡伟利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胡伟利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胡伟利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确是胡伟利的经常居住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胡伟利仅提交一份宣化县×砖厂的证明,且该砖厂负责人或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既未在该证明签字亦未到庭作证,故胡伟利辩称其经常居住地为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但事实上,首先,胡伟利自2010年起至今一直在砖厂居住,宣化县×砖厂出具的加盖公章的经常居住证明已经能够证实上述事实。其次,由于砖厂位于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的边缘,离村镇较远,村委会遂拒绝给胡伟利提供经常居住证明,胡伟利因需长期看管砖厂,一直需要在砖厂居住,与村镇上的居民少有来往。再次,胡伟利从在砖厂居住以来一直使用至今已实名登记的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手机卡,能够证实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是胡伟利的经常居住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本案应由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人民法院审理。杨成栋对于胡伟利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杨成栋系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胡伟利提起的本案诉讼,故本案属于侵权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胡伟利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为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鉴于胡伟利的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平谷区,故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胡伟利提出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胡伟利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蔡 琳代理审判员 何 京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施成微书记员刁建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