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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刑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凤凡、张海涛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凡,张海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蜀刑初字第0020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凤凡,女,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海涛,男,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柳养生,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宁,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凤凡、张海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凤凡、张海涛,辩护人柳养生、徐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王凤凡在本市马鞍山路金地国际城等处,分5次向被告人张海涛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共5克。2014年9月,被告人王凤凡在被告人张海涛的帮助下,先后两次联系淮南市的贩毒人员李龙龙(绰号胖弟,另案处理),两次购得并运回甲基苯丙胺15克、79.84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凤凡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99.84克;被告人张海涛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94.84克。被告人王凤凡、张海涛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凤凡辩称,其没有贩卖和运输毒品,其购买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被告人张海涛对起诉书指控其2014年9月17日帮助王凤凡联系淮南市的贩毒人员李龙龙购得并运回15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不持异议,对起诉书指控其2014年9月22日帮助被告人王凤凡联系淮南市的贩毒人员李龙龙购得79.84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其辩称只在9月22日打了李龙龙的电话,其他一概不知。关于被告人王凤凡、张海涛从李龙龙处购得15克甲基苯丙胺的性质。辩护人徐宁认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柳养生认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关于被告人王凤凡、张海涛从李龙龙处购得79.84克甲基苯丙胺的性质。辩护人柳养生认为张海涛只知道王凤凡从李龙龙处购买毒品用于吸食,不知其贩卖,其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辩护人徐宁认为,被告人张海涛与王凤凡既无共同犯罪的故意,也无共同犯罪的行为,指控张海涛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王凤凡向张海涛出售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的事实1、2013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凤凡在合肥市马鞍山路金地国际城5幢1402房间卖给被告人张海涛1克甲基苯丙胺,得款400元。2、2013年5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凤凡在合肥市徽州大道与南一环路口附近卖给张海涛1克甲基苯丙胺,得款400元。3、2013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凤凡在合肥市周谷堆文昌新村小区内卖给张海涛1克甲基苯丙胺,得款400元。4、2014年7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凤凡在合肥市周谷堆文昌新村小区23幢503室内卖给张海涛1克甲基苯丙胺,得款400元。5、2014年9月10日晚,被告人王凤凡在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新华公寓3幢1408室卖给张海涛1克甲基苯丙胺,得款300元。(二)被告人张海涛帮助被告人王凤凡两次购得甲基苯丙胺94.84克的事实1、2014年9月中旬,被告人王凤凡在被告人张海涛的帮助下联系上了淮南市的贩毒人员李某某(绰号胖弟,另案处理)。9月17日中午,被告人王凤凡电话联系李某某商定购买毒品。17日晚,被告人王凤凡乘坐被告人张海涛驾驶的轿车从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新华公寓出发经高速公路到达淮南市。当晚,被告人王凤凡在被告人张海涛的车内以30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购买了1包甲基苯丙胺,重约15克。18日凌晨,两被告人驾乘轿车从淮南市途径高速公路将购买的15克甲基苯丙胺带回被告人王凤凡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新华公寓的家中。2、2014年9月22日中午,被告人王凤凡再次联系李某某购买毒品,但电话未能接通。被告人张海涛遂将李某某另一联系方式告知王凤凡,并帮助王凤凡联系李某某购买毒品。22日下午,被告人张海涛来到王凤凡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新华公寓3幢1408室的家中,两人商定先将毒资汇入李某某的账户,王凤凡再去淮南市取毒品。后被告人张海涛将李某某发送的付款账户信息转发给王凤凡。22日14时许,被告人王凤凡按照张海涛转发的账户信息将购买80克甲基苯丙胺的毒资14400元汇入李某某指定的账户。22日下午,被告人王凤凡一人到淮南市向李某某购买了8包甲基苯丙胺,后返回合肥市蜀山区皖河支路附近。2014年9月22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合肥市蜀山区皖河支路将被告人王凤凡抓获,并从其内衣中查扣毒品疑似物8包,从其身上扣押了白色三星手机1部。当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凤凡的协助下,在合肥市蜀山区新华公寓3幢1408室将被告人张海涛抓获,从张海涛身上查扣了黑色三星手机2部及涉案的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2张。经称重,从被告人王凤凡身上查获的8包毒品疑似物净重共计79.84克,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该8包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9月22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蜀山区皖河支路将被告人王凤凡抓获,并从其身上查出毒品79.84克。后被告人王凤凡带民警到其租住处,并打电话将被告人张海涛约至其租住的本市蜀山区新华公寓3幢1408室。当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皖河支路新华公寓3幢1408室将被告人张海涛抓获。2、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材料,证明2014年9月22日20时许,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凤凡的人身进行搜查,从王凤凡所穿的内衣内查出并扣押了由餐巾纸包裹的8袋毒品疑似物及其随身携带的1部白色三星手机。同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海涛处查扣了2部黑色三星牌手机、2张高速公路通行发票。3、高速公路通行发票2张,印证了张海涛驾车载王凤凡于2014年9月17日至18日往返合肥淮南的事实。4、毒品称重记录,证明2014年9月22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王凤凡在场的情况下对从王凤凡处查扣的8袋冰毒进行称重,净重79.84克。5、检验报告,证明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从被告人王凤凡处查扣的8包毒品疑似物中查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王凤凡、张海涛分别辨认出韩某某是介绍其和张海涛认识绰号为“可欣”的女子、李某某是在淮南市两次向王凤凡贩卖毒品的男子;被告人王凤凡、张海涛相互进行了辨认;服装店店主刘某辨认出王凤凡就是在自己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搜出毒品的女子。7、户籍信息及违法记录查询证明,证明两被告人案发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及其基本身份情况,两被告人均无违法犯罪信息。8、银行卡交易明细载明:(1)户名“李大伟”的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52、王凤凡实际使用的账户)于2014年9月22日11时31分由“倪某”通过阜阳自助中心ATM转款转入15000元。22日13时24分,该账户向“张国栋”的62×××94账户转款14400元。(2)户名为“张国栋”的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94、李某某指定的账户)于2014年9月22日在淮南望峰岗分理处开户;当日13时24分由合肥钟楼支行营业部向该账户转账存入14400元;当日13时34分分3次在淮南望峰岗分理处通过ATM机取出该14400元。9、通话记录及短信内容,证明公安机关将从两被告人处查扣的手机进行了检查、拍照,载明:(1)2014年9月22日10时24分、25分两次拨打135××××6789的淮南号码(李某某号码)未通;11时18、19、20日分3次拨打159××××6777的淮南号码(李龙龙号码)未通;11时45分、51分与135××××6789有2次通话记录;(2)2014年9月22日12时44分135××××6789(李某某号码)给张海涛手机发送短信内容为“62×××94姓名张国栋”;(3)张海涛与王凤凡136××××1290的手机有多次短信记录,内容为:王凤凡称李某某不接电话,张海涛给王凤凡发送了李某某的159××××6777的号码,王凤凡称还是打不通。后张海涛向王凤凡手机转发了“62×××94姓名张国栋”的信息。10、王凤凡的手机基站信息,证明王凤凡的136××××1290的号码基站记录反映2014年9月22日15时43分拨打了159××××6777号码(李某某)所在地点为“合肥潜山路”;15时58分在合肥长江西路高架;16时42分在淮南市高速公路管理处;16时59分在淮南市泉山宾馆;18时02分在长丰庄墓;18时37分在合肥蜀山收费站。11、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2014年12月22日,合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警大队将本案的79.5克甲基苯丙胺上缴合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12、案发现场方位图,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13、证人刘某(绯色服装店店主)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2日20时许,一名女顾客(经辨认系王凤凡)在她经营的绯色服装店店内挑选衣服时,被两名便衣警察抓住。女警察从王凤凡的文胸内搜出2个用白色餐巾包裹的几包白色晶状体物品。14、证人倪某(王凤凡的配偶)的证言,证明倪某应王凤凡的要求于2014年9月22日向王凤凡的账户转款1.5万元的事实。15、被告人王凤凡供述,(1)就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先后5次贩卖给被告人张海涛冰毒5克的事实王凤凡供认不讳。(2)2014年9月的一天,她问张海涛能否联系到便宜的冰毒,张海涛将他一个淮南朋友“胖弟”(李某某)135××××6789的电话号码给我。她和“胖弟”打电话约好按照200元每克购买冰毒。之后的一天晚上,张海涛开一辆黑色的轿车带我去淮南找到“胖弟”。她在张海涛的车内将3000元交给“胖弟”。“胖弟”开自己的车离开,过了一会“胖弟”开车回来又上了张海涛的车将1包冰毒给我,告诉她是15克。整个过程张海涛都在现场。之后她将冰毒放入包内,张海涛开车带她回合肥了。这次买的冰毒都被她和张海涛吸食掉了。(3)2014年9月22日,她向丈夫倪某借了15000元准备购买冰毒,拨打“胖弟”的电话没有打通。她让张海涛帮助联系“胖弟”,张海涛给了她“胖弟”的另一个号码159××××6777。她还是打不通电话,过了十几分钟“胖弟”给她回电话,她和“胖弟”商定以14400元购买80克冰毒。她想叫张海涛送她去淮南,张海涛没同意。她又约张海涛到她位于蜀山区新华公寓3幢1408室的家中。她和张海涛商量先将钱汇给“胖弟”。她打电话给“胖弟”说要先汇钱让他准备冰毒。“胖弟”同意了并将一条内容为付款银行账号和户主信息的短信发给张海涛,张海涛又将该信息转发给她并告诉她这是“胖弟”的账号。之后张海涛就离开了。她通过网银将14400元转入张海涛发给她的账户内。下午她坐“黑头车”到淮南从“胖弟”处购买了80克冰毒,藏在胸罩内。车子是从长江西路高速口下来,沿着长江西路到蜀山区新华公寓。下车后她到一家服装店看衣服,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她胸罩内查出8包冰毒。之后她带公安民警到她家中,并打电话给张海涛约他来她家。过了半小时张海涛到她家也被公安民警抓获。16、被告人张海涛供述,(1)就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先后5次从王凤凡处购得冰毒5克的事实张海涛的供述与王凤凡供述一致。(2)2014年9月10日左右,王凤凡问他可认识卖冰毒的人。后他打电话给“胖弟”得知他可以搞到冰毒。他就把“胖弟”的号码给王凤凡说可以买到冰毒。9月17日中午,王凤凡打电话给他说联系好“胖弟”购买冰毒,让他送她去淮南。晚上7时许,他开着单位的皖D×××××号黑色丰田车到潜山路与皖河支路口接上王凤凡从高速去淮南。晚上9点多到淮南西下高速,“胖弟”叫他们到淮矿二院附近。“胖弟”开车找到他们,后上了他的车。王凤凡问什么价钱,“胖弟”说200元1克,王凤凡给了“胖弟”3000元。“胖弟”去拿货。过了十分钟,“胖弟”上他的车给了王凤凡1袋冰毒后下车走了。他开车带着王凤凡从高速回合肥从蜀山口下高速,沿长江西路、西二环、黄山路到潜山路将王凤凡送回家。他在王凤凡在她家中吸了约0.2克冰毒离开。王凤凡说购买的15克冰毒自己吸一部分,帮朋友带一部分。(3)9月22日10时左右,王凤凡打电话给他说还要向“胖弟”买冰毒但是电话打不通。他就打电话给“胖弟”说王凤凡要卖冰毒。胖弟答应。他又将“胖弟”的另一个号码发给王凤凡,叫她多打几遍。12时左右,王凤凡打电话告诉他说联系上“胖弟”了,叫他送她去淮南,他没同意。后来他到王凤凡家中吸毒聊天,他俩商量让王凤凡将钱先汇给“胖弟”,王凤凡去直接拿货。“胖弟”在电话中也表示同意。过了一会“胖弟”将银行账号和户主姓名发信息给了他,他将“胖弟”的这个信息转发给王凤凡。他在王凤凡家待了20分钟后离开了。晚上8点多王凤凡给他打电话说回来了在家,他就说去找她。过了20分钟,他到王凤凡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控辩双方意见的评析:一、关于被告人王凤凡庭审时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经查,被告人王凤凡曾多次供述其5次向张海涛出售甲基苯丙胺,并收取毒资的事实,与被告人张海涛的供述能相互印证,故被告人王凤凡此点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被告人王凤凡、张海涛从李某某处购得15克甲基苯丙胺的性质。公诉机关指控该起该行为的性质为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王凤凡辩称购买毒品仅为吸食。被告人张海涛辩护人徐宁认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柳养生认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本院认为,综合被告人王凤凡、张海涛的供述,认定两被告人从李某某处购得并运回15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无疑。但因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人购买、运回该15克毒品是为了贩卖,或进行了贩卖,两被告人均供述15克毒品被吸食,且又没有在购买、运输、存储过程中被查获。鉴此,认定该起事实构成犯罪没有法律依据。公诉机关的此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人王凤凡、张海涛从李某某处购得79.84克甲基苯丙胺的性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凤凡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张海涛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凤凡辩称其购买毒品用于自己吸食,被告人张海涛辩称其仅给李某某打了电话,其他不知情。辩护人柳养生认为张海涛只知道王凤凡从李某某处购买毒品用于吸食,不知其贩卖,其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辩护人徐宁认为,被告人张海涛与王凤凡既无共同犯罪的故意,也无共同犯罪的行为,指控张海涛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不能成立。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凤凡于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在本市马鞍山路金地国际城等处,分5次向被告人张海涛出售甲基苯丙胺5克的事实,有被告人王凤凡与张海涛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以此可以认定,王凤凡从事贩毒,张海涛是明知的。王凤凡在本起事实中,要求张海涛联系李龙龙购买毒品,张海涛即为王凤凡提供联系方式等予以帮助王凤凡购买、运回甲基苯丙胺79.84克,该宗毒品被公安机关查扣,应当计入王凤凡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综上,被告人王凤凡被查扣甲基苯丙胺79.84克,应当计入其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被告人张海涛明知王凤凡贩卖毒品,仍予提供帮助,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两被告人及张海涛的辩护人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凤凡单独或伙同张海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王凤凡贩卖甲基苯丙胺5克,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79.84克,共计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84.84克;被告人张海涛贩卖甲基苯丙胺79.84克,被告人王凤凡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张海涛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归案后,被告人王凤凡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海涛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且大部分毒品被查扣尚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凤凡、张海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凤凡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26年9月22日止。所处没收财产四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海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22年3月22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追缴被告人王凤凡犯罪所得,查扣的毒品、手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杜卫根审 判 员  孙 钰人民陪审员  蒋昌饶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玮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