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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宋某与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002号原告宋某。被告娄某甲。原告宋某诉被告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长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2月份带着女儿被迫离家出走,四年来双方从未联系过。期间,原告曾提出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关系仍未好转。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本案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被告娄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询问原、被告之子娄某乙笔录1份。原、被告均无异议。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同年农历10月22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二人婚生一子一女,儿子娄某乙生于2000年3月22日,现随被告生活;女儿娄某丙生于2005年12月9日,现随原告生活。二人于2012年初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再次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分居已达三年之久,且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再次来院起诉离婚,庭审中离婚态度坚决,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之子娄某乙已十五周岁,经本院询问,其本人自愿跟随被告生活,且娄某乙亦长期随被告生活,故娄某乙以由被告抚养为宜;原、被告之女娄某丙长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娄某丙以随原告生活为宜。关于抚养费的问题,娄某丙所需的抚养年限较长,原告要求抚养费自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娄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娄某乙由被告娄某甲抚养,婚生女娄某丙由原告宋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长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来玉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