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丁胜利与赵彦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401号原告丁胜利,男,出生于1977年7月16日,汉族。被告赵彦雷,男,1984年3月25日,汉族。原告丁胜利诉被告赵彦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彦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日,被告以手头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7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7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款10700元的事实。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相识,原告卖石子,被告给他人开货车。通过被告的介绍,被告的车主拉原告的石子,并陆续支付货款,下欠10700元未付。后因原告无法找到该车主,其找到被告,被告承诺负责还款,并于2012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丁胜利现金壹万零柒佰(10700),借款人,赵彦雷,2012112”。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7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虽不是实际的欠款人,但其承诺还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则该债务转移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7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彦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丁胜利偿还欠款10700元,并自2015年5月5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107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丁胜利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元,由被告赵彦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王俊峰审 判 员 虎智霞人民陪审员 王国峰二○一五年月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创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