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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民一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张香荣与王铭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香荣,王铭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1018号原告:张香荣,女,汉族,退休职工,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王铭莲,女,汉族,职业不详,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张香荣与被告王铭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香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铭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香荣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给儿子杨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利息2分利。此借款原、被告通过中间人王某达成,原、被告相互并不认识。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告诉原告其儿子杨某已于2014年11月死亡,故借款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4万元(计算至2015年1月10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经济损失。被告王铭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张香荣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王铭莲向其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2分。本院对张香荣提供的证据综合评析认为,王铭莲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核,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张香荣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月10日,王铭莲为张香荣出具欠条,载明:因杨林急需用钱借张香荣人民币20万元,利息2分,借款人:王铭莲,证明人:王桂英。因王铭莲未偿还借款,张香荣告诉来院。本案审理中,张香荣陈述,双方约定利息2分为年利率2分。要求王铭莲其他经济损失为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张香荣与王铭莲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张香荣向王铭莲提供了借款,王铭莲应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张香荣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铭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张香荣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王铭莲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履行期的实际给付日止,按年利率20%支付原告张香荣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与前款同时履行。被告王铭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00元由被告王铭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静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人民陪审员  李明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伊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