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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犍为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范勇、王国庆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勇,王国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犍为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犍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勇,男,1985年8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犍为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2009年9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王国庆,男,1993年10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犍为县,汉族,高中肄业,农民。2012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犍为县人民检察院以犍检公诉刑诉(2015)第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勇、王国庆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犍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正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勇、王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范勇、王国庆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犍为县玉津镇圣泉路441号海天茶楼门口处的迅龙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同年同月18日二被告人将被害人牟某某停放在犍为县玉津镇欣康家园(万人小区)内的钱江二轮摩托车盗走;同年同月23日凌晨,二被告人再次到该小区将被害人吴某某的东宏牌三轮摩托车、被害人韩某的佛斯弟牌摩托车,盗至小区外约30米处,正准备驾驶车辆逃离时,被小区群众发现并将王国庆当场抓获并报警,范勇逃离现场,该二辆摩托车被当场挡获并退还被害人。2015年5月24日,范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二被告人盗窃的摩托车价值共计人民币17591元。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勇、王国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勇、王国庆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盗摩托车部分被追回并已退还被害人,本院在对其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国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海琼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旭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