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蜀民申担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徐如喜与王党生担保物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徐如喜,王党生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蜀民申担字第00006号申请人:徐如喜,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汪观利,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党生,男,196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徐如喜与被申请人王党生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中,申请人徐如喜于2015年8月3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徐如喜申请撤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徐如喜撤回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申请人徐如喜承担。审判员  李志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月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