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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二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崔杰、孙秀林与被告赵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杰,孙秀林,赵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二初字第140号原告崔杰,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孙秀林(崔杰之妻),女,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委托代理人崔杰,男,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赵文,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委托代理人范可庆,甘肃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杰、孙秀林与被告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菊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杰,原告孙秀林委托代理人崔杰,被告赵文委托代理人范可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杰、孙秀林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经原、被告协商,二原告将所有的位于永昌县城关镇7区8住宅楼房1套出售给被告赵文。被告支付房屋定金6万元后,向原告出具拖欠房款10万元的欠条1份,约定当年11月底付清。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剩余房款10万元;2、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3%支付至房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赵文辩称,原告所述购房的事实属实。当时协商时,原告告知被告涉案房屋面积为73平方米,并未向被告出示房屋所有权证,双方按原告的意思��定房屋价款为16万元,未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先期交付购房款6万元,2014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房款10万元欠条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居住至今。之后被告了解到涉案房屋面积仅有50平方米,请求原告减少房屋价款后分期给付。同时原告主张的利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杰与孙秀林系夫妻关系。经原、被告协商,2014年6月4日,被告赵文向原告崔杰在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打款3万元作为定金(后抵作购房款),欲购买二原告所有的涉案住宅楼房1套,其中住宅建筑面积59.22平方米,小房建筑面积10.75平方米。双方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口头约定涉案房屋总价款16万元。2014年8月24日,被告赵文又向原告崔杰在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支付3万元购房款,并在涉案房屋内向原告崔杰出具欠房款10万元欠条1份,约定当年11月底��清。被告出具欠条后,当日原告将涉案房屋包括小房交付被告居住至今。2015年5月8日,赵文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崔杰、孙秀林,认为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显失公平,利益严重失衡,要求依法撤销其与崔杰、孙秀林就永昌县城关镇7区8栋住宅房屋1套形成的买卖合同。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15日依法作出(2015)永民二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赵文要求撤销其与崔杰、孙秀林就永昌县城关镇7区8栋住宅房屋1套形成的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该案宣判后,赵文、崔杰、孙秀林均未提起上诉,本院(2015)永民二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被告赵文拖欠二原告10万元购房款至今未付。另查明,2014年12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6个月至1年(含1年)贷款基准利率为5.60%。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崔杰、孙秀林提供的欠条1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本院(2015)永民二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1份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依法应予保护。本案被告赵文购买原告崔杰、孙秀林涉案房屋,双方对房屋价款协商一致,赵文向原告支付部分购房款后出具尚欠房款10万元欠条1份,崔杰、孙秀林将涉案房屋交付赵文居住至今,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虽被告赵文对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该房屋买卖合同,但本院经审理就赵文之诉依法作出(2015)永民二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后,赵文、崔杰、孙秀林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书现已生效。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房欠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从被告违约之日即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类贷款基准利率5.60%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杰、孙秀林购房款10万元以及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60%计算至房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赵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菊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宫庆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