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柯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53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才胜出席法庭,被告人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柯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雷克萨斯”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珞狮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洪山区雄楚大道珞狮南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后经鉴定,柯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01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视频监控录像光盘及照片;证人陈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等其他材料;被告人柯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柯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柯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 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丽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