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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初字第1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农行与王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16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住所地鲁山县。代表人上官宪杰,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建青,男,汉族,住鲁山县(该原告公司员工)。被告王建新,汉族,农民,住鲁山县。被告李建松,男,汉族,农民,住鲁山县。被告张松发,男,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鲁山支行)诉被告王建新、李建松、张松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行鲁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建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新、李建松、张松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行鲁山支行诉称,被告王建新家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并提供由被告张松发、李建松为其借款担保。经原告同意后于2011年8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王建新、张松发、李建松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8月27日将该笔50000元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王建新。该笔借款期限为一年。该款到期后,按照合同约定,又自动循环使用六个月,即到2013年1月26日到期。但被告王建新没有按期归还此款,被告张松发、李建松也拒绝归还。经原告催要,被告只归还部分本息,下余本息至今无果。综上,被告王建新家因家庭生产经营拖欠原告借款不还,被告张松发、李建松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在被告王建新没有按时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其拒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现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建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0068元(利息、罚息、复利算至2015年5月18日,以后部分根据合同约定按天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建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李建松、张松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建新未作答辩。被告李建松未作答辩。被告张松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被告王建新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中国农行鲁山支行申请贷款50000元,双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由李建松、张松发作为贷款担保人。该合同载明:“……第一条,借款,1.1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大写)伍万元。……1.4用款方式:采用第2种方式用款(1、一般方式;2、自助可循环方式。)1.4.2……(1)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8月26日至2012年8月25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第二条借款利息2.1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第三条还款3.1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采用以下第(1)种方式偿还本息;……(1)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还借款本息。……第五条借款担保。5.1担保方式。5.1.1……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抵押/动产质押/权利质押)。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5.2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5.5关于保证和最高额保证的约定。5.5.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5.5.2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六条违约责任……6.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贷款人(签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负责人或者授权代理人(签名按章)、借款人王建新(签名按指印)、保证人李建松(签名按指印)、保证人张松发(签名按指印)……签约日期2011年8月26日。签约地点鲁山农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8月27日将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给王建新,并约定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到期日期2012年7月27日。期间,被告王建新按借款合同约定将该笔借款循环使用六个月,循环使用后的还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26日,被告王建新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时间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引发诉讼。另查明,截止原告诉讼之日,被告王建新已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建新依照合同约定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被告李建松、张松发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为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王建新使用贷款至今未向原告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建松、张松发在保证期间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合同约定,被告王建新应于合同到期日届满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不予偿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李建松、张松发在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王建新偿还该笔借款下欠的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建松、张松发对该笔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复利,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中有明确约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短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下,含一年),按贷款合同签定日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贷款合同期内,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短期贷款按季结息的,每季度末日的二十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的,每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具体结息方式由贷款双方协商确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的规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新、李建松、张松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实际约定算至2015年5月18日,以后部分根据合同约定按天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建松、张松发对上述款项在双方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的1.5倍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建新、李建松、张松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相哲人民陪审员  张庆堂人民陪审员  凌 全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赵楷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