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初字第00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金寨县安居工程办公室与潘坤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寨县安居工程办公室,潘坤铎,潘孝峰,罗时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00386号原告:金寨县安居工程办公室,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法定代表人:郝兵,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智勇,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坤铎,男,193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第三人:潘孝峰,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第三人:罗时胜,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寨县安居工程办公室与被告潘坤铎、第三人潘孝峰、第三人罗时胜关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金寨县安居工程办公室于年月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金寨县安居工程办公室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寨县安居工程办公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金寨县安居工程办公室负担。审 判 长 谭 霖代理审判员 陈 慧人民陪审员 石光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汪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