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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二终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张厚德、陈方勤与梁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厚德,陈方勤,梁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二终字第00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厚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方勤。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春,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勇。上诉人张厚德、陈方勤与被上诉人梁勇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的(2015)霍民二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厚德及上诉人张厚德、陈方勤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春,被上诉人梁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梁勇诉称:被告以家庭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149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并按当时信用社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9000元及约定的利息(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张厚德辩称:借条是当时被告承诺给原告从信用社贷款的好处费,借款并没有实际发生,不认可有该笔借款,这个借款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厚德、陈方勤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厚德与原告梁勇互认干亲家,双方有一定经济往来,2009年1月21日,梁勇向张厚德账户打款93500元,经过前期本息结算,2011年1月9日,张厚德向梁勇出具11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了利息,2013年7月17日,经过对账核算后,张厚德又向梁勇出具149000元的借条并约定了利息,因被告迟迟未能偿还该笔借款,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向原告借款149000元的事实是否成立,2、该笔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1、关于被告向原告借款149000元的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有一定经济往来,2009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打款93500元,经过对前期本息结算,被告于2011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110000元的借条一份,其后经过再次结算,2013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49000元的借条一份,该三份证据在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的同时也符合日常借款习惯,且被告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张厚德出具149000元借条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2、关于该笔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该笔借款虽然只有张厚德个人签字,但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方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应认定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条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梁勇诉请被告张厚德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陈方勤与被告梁勇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后德关于借款是好处费的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方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一审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厚德、陈方勤偿还原告梁勇借款人民币14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宣判后,张厚德、陈方勤不服,提起上诉,理由一是,本案系一起虚假诉讼或者诉讼诈骗,应移送公安机关;二是,借款事实不存在且不真实,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或驳回被上诉人诉请。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供个人信用报告证据,用于证明2009年1月7、8、12日三次贷款200000元,没必要向梁勇借款。被上诉人梁勇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其帮张厚德贷款不止这三笔,打款给他是事实。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张厚德是否向信用社贷款与是否向梁勇借款无关联性,有无借款事实,应以是否出具借条,有无汇款为依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二审认证意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有无借款事实,如有,本金应是多少。2011年1月9日,张厚德向梁勇出具110000元借条一张,注明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同月21日,梁勇向张厚德汇款93500元,有汇款凭据为证,足以认定张厚德向梁勇借款93500元之事实。2013年7月17日,张厚德向梁勇出具149000元借条一张,注明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从2011年1月21日到2013年7月17日,按每月2分计息,张厚德向梁勇出具的149000元借条应是93500元结算后的条据,这与梁勇陈述结算据是吻合的。本案借款本金只能认定是93500元。原审判决将本息合计为本金149000元系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15)霍民二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即被告张厚德、陈方勤偿还原告梁勇借款人民币14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为上诉人张厚德、陈方勤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梁勇借款本金93500元及利息(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上诉人张厚德、陈方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德兵审 判 员  朱晓青代理审判员  卢文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