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少民申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程某与张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程某,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少民申字第0000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程某。委托代理人高玉春、嵇永康,海州区朐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井喜。原审第三人张某乙。申请人程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巡初字第0038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5)连少民终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此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以要求被申请人给付在共有房屋原址上新建楼房中的一间房屋给其居住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复查查明的事实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即申请人以要求被申请人给付在共有房屋原址上新建楼房中的一间房屋给其居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离婚前共有的73.5平方米四间平房,离婚时未分割。此后,该房屋被被申请人自行拆除并在拆除该房屋原址及相邻土地上新建一栋共有七套房屋的三层楼房。现被申请人新建的楼房未经确权不能确定申请人对新建房屋享有何种权利,申请人的诉求也缺乏充足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法院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是正确的。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程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苏 宇审 判 员 胡海涛代理审判员 闫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梦雪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