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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胡王俊、康婧与秦领、郭登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王俊,康婧,秦领,郭登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1271号原告胡王俊,男,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刘文,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婧,女,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刘文,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领,男,197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郭登富,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铜梁区。原告胡王俊、康婧与被告秦领、郭登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陵川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金歆、人民陪审员王显菊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王俊、康婧的委托代理人刘文,被告郭登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领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2015年5月7日在《法制日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王俊、康婧诉称,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郭登富及重庆大业兴置业顾问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以900000元出售于被告郭登富,并约定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原告定金20000元,剩余房款在双方办理房屋产权变更当日支付。2014年8月19日左右,重庆大业兴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原告,被告秦领和郭登富共同买该房。重庆大业兴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将合同交给原告时,该合同上即添加了被告秦领的签名。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秦领到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被告秦领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购房款,剩余800000元购房款由被告秦领向原告康婧出具欠条一张。现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二原告房款800000元。被告郭登富辩称,2014年7月30日,本人在重庆大业兴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与二原告签订了房地产买房居间协议。当天重庆大业兴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向英华的朋友蒋湖林为本人垫付了定金20000元给原告。2014年8月1日,本人向向英华表示不愿购买房屋。2014年8月2日,向英华将定金退给蒋湖林,本人与原告的房屋买房协议就已经解除了。本人与秦领素不相识,至于秦领为何在本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上添加签名,本人均不知情。欠条由秦领出具的,且房屋是过户至秦领名下。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秦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原告胡王俊、康婧与被告郭登富、重庆大业兴置业顾问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以900000元出售于被告郭登富;郭登富于签署协议时向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于过户当日向原告支付80000元。2014年8月19日左右,被告秦领在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郭登富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第三联业主持有的协议上签名。2014年10月4日,被告秦领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购房款,原告即与被告秦领到重庆市沙坪坝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将该房屋权利人由原告胡王俊、康婧变更登记为被告秦领。同日,被告秦领剩余800000元购房款由被告秦领向原告康婧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秦领欠康婧房款800000元,银行放款后,此单据自动作废。2014年10月22日,被告秦领将该房屋抵押给案外人余庭燕、席有文。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因被告秦领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其进行公告传唤,现公告期间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示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欠条、重庆市沙坪坝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档案查询结果证明等书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2014年7月30日,原告胡王俊、康婧与被告郭登富、重庆大业兴置业顾问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双方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8月19日左右,被告秦领在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郭登富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第三联业主持有的协议上签名时,原告胡王俊、康婧与被告郭登富均未在现场。故被告郭登富与秦领并未形成共同向原告购买房屋的合意。被告秦领支付给原告房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将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至被告秦领名下,可见,双方只履行了原告与被告秦领签订的协议,而并未履行原告与被告郭登富签订的协议。故剩余房款800000元,应由被告秦领而非被告郭登富给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秦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胡王俊、康婧房款800000元。二、驳回原告胡王俊、康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80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71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秦领负担,此款限被告秦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 判 长  龚陵川代理审判员  金 歆人民陪审员  王显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