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执字第4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马国文与杜剑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国文,杜剑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461-2号申请执行人马国文。被执行人杜剑敏。马国文与杜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天民初字第221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杜剑敏应于2015年1月6日前归还马国文借款3万元;如被执行人杜剑敏未按时足额归还,申请执行人可按照总额3万元申请执行,并要求杜剑敏支付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执行人杜剑敏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住房公积金等财产进行了全面的调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坐落于本市新丰街西楼3幢丙单元402室的房屋。被执行人的上述房屋,本案系轮候查封,且房屋设定有抵押,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现未执行到任何款物。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信息反馈表、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除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房屋,暂无法处置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天民初字第221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万玮栋审 判 员 匡军波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路朝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