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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乔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岱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男,1984年2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111984********,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某镇某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4年11月25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取保候审。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公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兴昌、金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0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乔某饮酒后驾驶鲁J×××××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某华易青年城路段时,与同向顺行的被害人刘某驾驶的鲁J×××××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乔某驾车逃逸,后被刘某逼停并被民警控制。经检测,乔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87.1mg/100ml。庭审公诉人出示了被告人乔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0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乔某饮酒后驾驶鲁J×××××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某华易青年城路段时,与同向顺行的被害人刘某驾驶的鲁J×××××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乔某驾车逃逸,后被刘某逼停并被民警控制。经检测,被告人乔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87.1mg/100ml。经审查核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各一份证实:本案接报警及受、立案情况。(2)归案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即2014年11月5日15时45分许,泰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接警称在某附属医院立交桥上,发生一起飞度轿车和宝马轿车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飞度轿车逃逸,民警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联系报案人得知,报案人已在乐园小区将肇事逃逸人控制,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鲁J×××××号飞度轿车驾驶人乔某有酒驾嫌疑,现场勘验完毕,民警立即将乔某带至附属医院进行抽血化验并对其控制。2014年11月20日泰安市交警支队鉴定中心对乔某血样做出鉴定,乔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87.1mg/100ml。2014年11月25日办案民警对乔某进行询问,乔某对自己喝酒驾车肇事行为供认不讳。及被告人乔某的身份信息情况,在案发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被告人乔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乔某案发时具有C1驾驶证,驾驶证在有限期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可以看出,鲁J×××××的轿车的被保险人为乔某本人。(4)被害人刘某驾驶证、鲁J×××××号轿车行车证及刘某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害人刘某系鲁J×××××宝马轿车车主及被害人身份信息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乔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在案发后的2014年11月6日17时,被告人乔某在附属医院门诊提取相关血样的情况。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2014年11月6日刘某驾驶鲁J×××××号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城中学附近时,一白色轿车从刘某左侧超车,与刘某驾驶的轿车发生刮碰后,白色轿车加速逃离了事故现场,刘某驾驶车辆进行追赶,在经过多次逼停后,最终在联通大厦门口,将白色轿车驾驶人控制。3、鉴定意见泰安市交警支队物证检验报告一份,泰公交化鉴(2014)1107号证实:案发后送检的乔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87.1mg/100ml。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附照片六张证实:2014年11月6日,民警接报案人电话称在乐园小区将逃逸人控制,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鲁J×××××号轿车驾驶人乔某有酒驾嫌疑,将其控制后带至附属医院进行抽血。照片证实了当时车辆发生刮擦的情况。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乔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1月6日中午饮酒后驾驶鲁J×××××号轿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在行驶过程中超车时与另一轿车发生刮碰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相互印证、确实充分,案件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 霞审 判 员  李 冰人民陪审员  李双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赵子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