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范某甲、范某乙与��某监护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范某乙,李某
案由
监护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1187号原告:范某甲,沈阳某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原告:范某乙,某农工商联合总公司员工。被告:李某,沈阳供电公司某分公司退休员工。原告范某甲、原告范某乙与被告李某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小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原告范某乙,被告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甲、原告范某乙诉称,二原告是范志利与被告李某的婚生子女,由于范志利本人患有老年痴呆,无民事行为能力,为了更好地维护范志利的权利,二原告现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范志利为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确认被告李某为范志利监护人。被告李某辩称,本人与范志利系夫妻,二原告系本人与范志利的婚生子女,范志利因病多年,��民事行为能力,本人请求人民法院在确认范志利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确认本人为范志利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与范志利于××××年结婚,二原告系其婚生子女。范志利自2006年起因病瘫痪在床,由被告李某照顾至今。2015年6月29日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诊断范志利患有:脑梗死、脑出血后遗症[脑萎缩、痴呆(严重认知障碍)、完全性失语、四肢瘫、二便失禁、吞咽困难、交流障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经被告李某与范志利所在社区证明范志利现实健康状况××,一直由被告李某护理照顾范志利,该社区依法指定李某为范志利的监护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簿、李某职工登记表、社区证明、医院诊断证明书、范志利健康状况××,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结合社区证明、医院诊断证明书、范志利健康状况××,足以证明范志利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户口簿、李某职工登记表、社区证明能够认定范志利与被告李某的夫妻关系及在范志利身患××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期间一直由被告李某护理照顾,并经社区指定李某为范志利的监护人,经本院审查李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符合作为范志利监护人的条件,本院依法尊重原、被告意见,确认被告李某为范志利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范志利的监护人。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范某甲、原告范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小兵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雅兵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