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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特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程积来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程某甲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特字第00002号申请人:程某甲,男,195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宁县。申请人程某甲要求宣告程金红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程某乙,女,198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桐城市,系申请人程某甲之女。代理人:汪某,女,195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宁县,系被申请人程某乙母亲。申请人程某甲述称,被申请人程某乙于2005年3月11日与桐城市双港镇南河村双河组10号胡某甲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子,名胡某乙。2011年3月7日因患病被其丈夫胡某甲送往安庆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7日出院,出院时医嘱服药三年以上,定期门诊复查。2015年3月11日,被申请人丈夫胡某甲骗其在桐城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于当日将被申请人程某乙送回娘家居住。申请人为此向本院提出如下申请:宣告程某乙在2015年3月11日与其丈夫胡某甲在办理离婚登记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依法指定其母亲汪某为监护人。审理中,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程某乙的精神状况及在2015年3月11日办理离婚登记时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5年7月17日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精神医学评定:程某乙患有精神分裂症;2、法律能力评定:2015年3月11日办理离婚登记时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依据司法鉴定结论,被申请人程某乙目前的状态应确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可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其他近亲属等担任。申请人程某甲申请由被申请人程某乙的母亲汪某担任监护人,且汪某本人亦同意担任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程某乙在2015年3月11日办理离婚登记时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汪某为程某乙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东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 青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