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行终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敖琴和崇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敖琴,崇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成行终字第3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敖琴,女,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代理人敖玉芬,女,196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委托代理人冉彤,四川川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州市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法定代表人杨文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旭,崇州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敖琴因诉崇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5)温江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敖琴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挡获,予以训诫;2014年12月26日敖琴再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再次予以训诫。2014年12月28日,崇州市公安局以崇公(羊)行罚决字(2015)100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敖琴行政拘留八日,并执行了行政拘留。敖琴不服,向成都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2月9日,成都市公安局以成公复字(2015)0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崇公(羊)行罚决字(2015)100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敖琴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确认违法。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崇州市公安局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崇州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敖琴具有二次到非信访接待场所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的行为。故崇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敖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敖琴负担。宣判后,敖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并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被上诉人崇州市公安局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成都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及《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崇州市公安局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就崇州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敖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伟东审 判 员 喻小岷代理审判员 邱方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尹德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