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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向华长与段成刚、彭望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华长,段成刚,彭望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067号原告向华长。被告段成刚。被告彭望仙,出生年月日不详,系被告段成刚之母。原告向华长诉被告段成刚、彭望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义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华长,被告段成刚、彭望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华长诉称,2013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段成刚与案外人胡强、蔡国辉及XX三人发生口角被打住院,经金红叶公司报案,胡强、蔡国辉、XX被警方刑事拘留,原告方出于同事关系及段成刚家属声称没钱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先行给被告方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在原告方的争取下,11月26日,金红叶纸业(湖北)有限公司也为被告段成刚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2013年12月11日,被告段成刚的母亲彭望仙对上述二笔款项出具了收条。2014年5月5日,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胡强、蔡国辉、XX作出刑事判决,被告段成刚也从胡强处获得赔偿40000元;2014年6月开始,原告向华长及金红叶公司多次要求被告段成刚返还所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但其一直拒付;2015年3月3日,金红叶公司将1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方,并于2015年3月4日向二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为此请求:1、判决被告方返还原告方所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告向华长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孝感市中心医院预收款收据2份及银行转账单1份,证明原告方及金红叶公司共为段成刚垫付医疗费15000元的事实。证据二、收条,证明被告彭望仙承认收到原告方及金红叶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已对造成被告段成刚伤害的侵权主体作出了民事赔偿判决。证据四、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金红叶公司已将10000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方,并向被告方通知的事实。证据五、邮寄申请单及邮政快递单,证明金红叶公司已于2015年3月4日以邮寄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了被告方。证据六、证言,证明原告方及金红叶公司为被告段成刚垫付了医疗费。被告段成刚、彭望仙辩称,1、被告段成刚在金红叶公司上班期间与别人发生争吵;2、被告段成刚受伤到医院治疗,原告方及金红叶公司垫付款是事实;3、所垫付的款是金红叶公司垫付的,该公司的负责人说如果不起诉的话,就不用还垫付款;4、垫付款是金红叶公司应该支付给原告段成刚的医疗费。被告段成刚、彭望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段成刚、彭望仙对原告向华长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六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段成刚、彭望仙对原告向华长所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任何邮件。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经本院审查核实,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故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凌晨3时许,因员工被告段成刚拍摄金红叶纸业(湖北)有限公司第七线加工车间其他员工睡觉的照片,其中的员工XX、胡强、蔡国辉找被告段成刚理论,继而发生口角,案外人XX、胡强、蔡国辉将被告段成刚扭打倒地后,持续殴打致其脾脏破裂,经法医鉴定,其伤情已构成重伤。被告段成刚被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0732.92元。案外人XX、胡强因伤害罪于2014年5月5日被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了有期徒刑。其中的胡强民事赔偿了被告段成刚40000元。在被告段成刚住院过程中,原告向华长作为被告段成刚的直接领导,为其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金红叶纸业(湖北)有限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2015年3月4日,金红叶纸业(湖北)有限公司将其所垫付的10000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向华长,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了被告方。为上述15000元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向华长多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本案属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本案中,原告向华长既没有法定义务,也没有合同义务,出于救助被告段成刚目的而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段成刚出院后却没有及时归还,使其取得了不当利益,并且造成了原告向华长的财产利益减少,而且受益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段成刚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5000元返还给原告向华长。被告彭望仙是代其子段成刚出具收条,所收到的款项都用于被告段成刚的伤病治疗,被告彭望仙并没有获取不当利益,故原告向华长请求被告彭望仙共同返还不当利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段成刚作为金红叶纸业(湖北)有限公司的职员,其在工作期间被同厂职工打伤,金红叶纸业(湖北)有限公司有相应的责任和义务按劳动法律关系对被告段成刚的受伤进行处理,但该公司不作处理,却将垫付医疗费的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向华长。按照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在因同一基本事实引起劳动关系和债务关系同时发生时,一方可就一个法律关系的解决作为另一法律关系解决的抗辩理由,并就该抗辩向受让人主张,因该抗辩涉及劳动法律关系问题,本案对该法律关系不予处理,故原告向华长请求将金红叶纸业(湖北)有限公司转让的债权10000元由被告段成刚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成刚返还原告向华长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向华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元,由被告段成刚负担28元,原告向华长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徐义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周军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