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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初字第2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石嘴山市恒馨物业有限公司与常志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嘴山市恒馨物业有限公司,常志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2327号原告石嘴山市恒馨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邓山,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常志利,男,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均不详,住大武口区大武口区。本院在受理原告石嘴山市恒馨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志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石嘴山市恒馨物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日以被告已支付拖欠的物业费和停车泊位费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石嘴山市恒馨物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嘴山市恒馨物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常志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石嘴山市恒馨物业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高云继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晓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