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韩永钢与马丽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永钢,马丽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46号原告:韩永钢。委托代理人:张德胜。被告:马丽萍。委托代理人:郝兵,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永钢诉被告马丽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桂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顾根启、人民陪审员刘树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永钢的委托代理人张德胜、被告马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永钢诉称:2014年11月29日12时20分许,被告马丽萍驾驶冀B×××××号车沿西山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里路口东掉头时与原告韩永钢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丽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车辆损失46582元、拖车费256元、车损鉴定费1390元、照相费50元,合计48278元。要求被告按70%的比例赔偿33794.6元。被告马丽萍口头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们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应当按四六比例分担。对价格评估结论书上委托人为钱克斌,看不出与本案有关联性。票据真实性没有意见。照相费5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2时20分许,被告马丽萍驾驶冀B×××××号车行驶至西山道与大里路口东掉头时,与原告韩永钢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造成马丽萍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2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01874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马丽萍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永钢承担次要责任。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中队委托,2014年12月24日,唐山市路南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南价认字【2014】第0500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造成的车辆损失金额评估为46582元,原告支出定损费1390元。经过庭审调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核实原告的损失分别为:车辆损失46582元、定损费1390元、拖车费256元、照相费50元,上述损失共计48278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冀B×××××号车车主为被告马丽萍,该车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已将2000元赔付给被告马丽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第01874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马丽萍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定损费、拖车费、照相费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负主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按70%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丽萍一次性赔偿原告韩永钢各项损失合计33794.6元(48278元ⅹ70%),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元,保全费400元,共计1045元,由被告马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珍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人民陪审员 刘树高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马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