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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刘伟、刘金圣与黄晓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伟,刘金圣,黄晓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4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伟,男,195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代理人:沙业泽,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圣,男,198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代理人:叶翻好,女,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系刘金圣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晓记,男,198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上诉人刘伟、刘金圣因与被上诉人黄晓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不服阳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的(2014)阳西法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17日凌晨2时左右,黄晓记因与刘伟的儿子刘水背存在纠纷而驾驶一辆面包车到刘伟在阳西县甲镇乙村委会丙村m号的屋门口,并用砖头砸坏了刘伟家的大门及窗户。刘伟在家里睡觉时,听到楼下有砸门窗及吵闹声,即与叶翻好(刘伟妻子)及刘金圣(刘伟的大儿子)到一楼,当刘伟得知其二儿子刘水背被黄晓记打伤以及见到其家大门、窗户被砸时,即与黄晓记发生争执,并将黄晓记从车上拉下来,后刘伟持刀砍伤黄晓记的左臂、右肩膀等部位。黄晓记受伤后即被送往阳西县人民医院进行急救,并于当日早上被送往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31日出院,共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32350.66元。经阳江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刀砍伤:1、左腘窝血管神经肌腱肌肉断裂上;2、左腕部血管神经肌腱断裂上;3、右肩部皮肤裂伤。医嘱处理意见:1、住院治疗,留陪人壹人;2、全休贰个月,功能锻炼,加强饮食营养;3、门诊随诊。阳江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为:出院情况一般情况好,生命体征平稳,心、肺、腹未见异常。患肢石膏托外固定,左上、下肢血运良好,诸伤口愈合良好,已拆线。出院医嘱为:1、门诊继续治疗,伤口定期换药,术后3周拆除左上肢石膏托,术后4周拆除左下肢石膏托;2、定期复诊,按医嘱功能锻炼;3、注意加强营养及休息,全休2个月;4、如有不适,门诊随诊;5、带药出院,甲钴胺片。2013年12月27日,刘伟为黄晓记预交医药费10000元。2014年10月8日,黄晓记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伟、刘金圣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3620.26元。另查明,2013年12月17日,阳西县公安局以刘金圣与黄晓记发生纠纷,并由刘金圣抓住黄晓记并控制住其右手,刘伟用西瓜刀将黄晓记的左腿砍伤为由对刘金圣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西公行罚决字[2013]02193}。2014年8月13日,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讼刑诉[2014]236号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10月2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阳西法刑初字23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刘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11月12日,经黄晓记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黄晓记进行人身伤害伤残评定,鉴定意见为:1、黄晓记的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2、左下肢丧失功能12%,评定为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再查明,黄晓记是农业家庭户口,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案发前,其在阳西县县城租房居住。黄晓记现在的家庭成员情况为:母亲谭杏仙于1936年6月29日出生,姐姐黄庆于1976年10月11日出生,妻子林喜冰于1980年6月25日出生,儿子黄智杰于2005年7月25日出生,女儿黄爱桐于2013年4月9日出生。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黄晓记的误工费与残疾赔偿金标准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黄晓记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是否有法律依据;三、刘金圣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黄晓记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应按何比例承担过错责任。关于黄晓记的误工费与残疾赔偿金标准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因黄晓记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工作、居住已达一年以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其生活、工作环境业已脱离农业生产,如果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对其计算赔偿金,既不符合实际,也不足以弥补黄晓记的损失,因此,依法适用“经常居住地”作为计算基准,有关损害赔偿费用也就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关于黄晓记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黄晓记要求刘伟、刘金圣赔偿后续治疗费40000元,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且黄晓记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是其继续治疗所必然发生的费用,对此不予支持,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黄晓记再另行主张。关于刘金圣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阳西县公安局溪头派出所出具立案登记表及阳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阳西县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等证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黄晓记虽非刘金圣直接砍伤,但刘金圣有参与砍伤黄晓记的行为,虽然砍伤黄晓记的是刘伟,但刘金圣也参与了伤害黄晓记的行为,其的行为侵犯了黄晓记的合法权益且具有违法性。因此对砍伤黄晓记的行为,刘金圣应与刘伟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刘伟、刘金圣应对黄晓记在本案中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黄晓记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应按何比例承担过错责任的问题,因本案是由于黄晓记与刘伟的儿子刘水背存在纠纷而驾驶一辆面包车到刘伟在阳西县甲镇乙村委会丙村m号的屋门口,并用砖头砸坏了刘伟家的大门及窗户而引起,因此黄晓记对本案的发生存在明显的过错,另已生效的(2014)阳西法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害人黄晓记对犯罪的发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根据双方过错的大小,黄晓记按30%的比例承担责任是合理的,应减轻刘伟、刘金圣的赔偿责任,刘伟、刘金圣应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刘伟主张黄晓记在本案中对其自己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70%的责任;就算黄晓记对其本人的受伤存在过错,也不应是刘伟故意伤害黄晓记的理由,刘伟本可通过法律途径来主张自己的权益,但其通过暴力来维权,显然应受到法律的制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结合黄晓记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及相关证据,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确认该事故造成黄晓记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2350.66元。黄晓记因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2351.24元,其请求的医疗费为32350.66元,未超出其用去医疗费的限额,这是其自行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予以准许;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3、营养费2000元。根据黄晓记伤情及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黄晓记请求赔偿营养费3000元过高,酌定为2000元为宜;4、护理费1400元。黄晓记在住院治疗期间医嘱留陪人1名,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100元/天标准计算。现黄晓记请求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已超过当地护工劳动报酬标准,应调整为100元/天,即护理费计算为100元/天×14天=1400元;5、误工费8913.29元。黄晓记要求误工费按建筑装饰业的标准计算,但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从事该工作,因此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黄晓记的误工时间为住院天数加医嘱的全休时间再加医嘱全休完至其评残前的天数乘以伤残指数,即计算黄晓记误工费的时间为99.8天(14天+60天+258×10%),故黄晓记的误工费为8913.29元(32598.7元/年÷365天×99.8天),黄晓记请求的误工费43308.26元已超出应赔偿的范围,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65197.4元。根据黄晓记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2013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65197.4元(32598.7元×20年×10%);7、伤残鉴定费2500元,有黄晓记提供的发票为证,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14183.94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2013度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的标准计算,因黄晓记需扶养多人,分别为母谭杏仙、儿黄智杰、女黄爱桐。因此多人的扶养费计算如下:一、由于赔偿数额不得超过24105.6元,因其母亲已过75周岁,其母亲的赡养费应计算5年,儿子黄智杰的生活费应计算10年,女儿黄爱桐的生活费应计算17年,3人前5年的生活费分别计算为:A、先计算出赔偿比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36158.4(3人的年生活费之和)】=66.7%;B、黄智杰的抚养费是:24105.6元×66.7%×5年÷2×10%=4019.6元;C、黄爱桐的抚养费是:24105.6元×66.7%×5年÷2×10%=4019.6元;D、谭杏仙的赡养费是:24105.6元×66.7%×5年÷2×10%=4019.6元;二、后续的生活费计算:因黄智杰还需5年生活费,黄爱桐还需13年生活费,2人除上述5年后的生活费分别计算为:A、黄智杰的抚养费是:24105.6元×5年÷2×10%=6026.4元;B、黄爱桐的抚养费是:24105.6元÷2×12年10%=14463.36元。综上,谭杏仙、黄智杰、黄爱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2548.56元,黄晓记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183.94元,未超出应赔偿范围,应予支持。以上八项经济损失共127945.29元。因刘伟、刘金圣对黄晓记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赔偿款应为127945.29×70%=89561.7元,扣除刘伟、刘金圣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偿79561.7元给黄晓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限刘伟、刘金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款79561.7元给黄晓记,刘伟、刘金圣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黄晓记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72元,由黄晓记负担2211元,刘伟、刘金共同负担1961元。上诉人刘伟、刘金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黄晓记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问题。黄晓记在原审出示的房屋租赁协议,没有相关出租人的房产证、水电费、支付租金收据等相互印证,单凭一份租房协议书及居委会证明不足以证实黄晓记在阳西县城居住。黄晓记在一审时没有提供其在城镇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农业户口人员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二是必须有固定收入。本案中黄晓记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具备上述条件,赔偿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即误工费为5985.53元(21891元/年÷365天×99.8天),残疾赔偿金为23338.62元(11669.31元/年×20年×10%)。二、上诉人刘金圣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刘金圣并没有参与砍伤黄晓记,原审法院已生效的(2014)阳西法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均认定只是刘伟持刀伤害黄晓记,并对公诉机关指控刘金圣持刀砍伤黄晓记的左臂、右肩膀等部位以证据不足不作认定。原审认定刘金圣与刘伟共同侵权,判令刘金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处理错误。三、过错责任的分担问题。事情的起因是黄晓记先打刘水背,再到上诉人家里将门窗砸坏,持刀砍刘伟在先,其行为明显构成寻衅滋事罪,已生效的(2014)阳西法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书亦认定被害人黄晓记对犯罪的发生有过错。黄晓记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负70%的过错责任才符合客观实际。四、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如何计算的问题。1、黄晓记所扶养的母亲谭杏仙、儿子黄智杰、女儿黄爱桐均生活在阳西县溪头镇白土村委会白土中间村22号,没有证据显示被扶养人在城镇居住;黄晓记在起诉时及庭审中均确认上述人员的扶养费按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的计算标准有误。2、黄晓记所扶养的母亲谭杏仙一共生育八个子女,白土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谭杏仙只生育黄晓记、黄庆二人有误。综上,谭杏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21.47元(8343.50元/年×5年÷8×10%),黄智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171.75元(8343.50元/年×10年÷2×10%),黄爱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091.98元(8343.50元/年×17年÷2×10%),合共11785.2元。综上所述,黄晓记的总损失为80760.01元,刘伟负担的赔偿款应为80760.01元×30%=24228元,扣除刘伟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刘伟实际还应赔偿14228元,刘金圣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处理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由刘伟赔偿14228元给黄晓记。被上诉人黄晓记答辩称:刘伟与刘金圣共同对黄晓记进行伤害,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对责任分担及赔偿数额认定亦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争议的焦点是:一、刘金圣是否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二、过错责任应如何分担;三、应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四、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如何计算。对于争议焦点一,刘金圣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承认事发时其控制住黄晓记右手,同时刘伟用西瓜刀砍伤黄晓记,公安机关亦据该事实对刘金圣作出了行政处罚,故应认定刘金圣参与了该次伤害行为,刘金圣与刘伟共同对黄晓记进行了侵害,应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司法机关没对刘金圣进行刑事处罚,但不能据此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二,虽然黄晓记上门滋事,存在过错,但刘伟、刘金圣将黄晓记拉下车后,即用西瓜刀砍伤黄晓记,情节较为恶劣;原审认定刘伟、刘金圣应共同承担70%过错责任,黄晓记自负30%责任,处理并无不妥。对于争议焦点三,黄晓记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从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阳西县织篢镇西湖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阳西县织篢镇白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反映,案发前黄晓记已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并有固定的工作收入,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黄晓记的经济损失。对于争议焦点四,因黄晓记在城镇工作、居住生活,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况且原审亦是按黄晓记的请求(即14183.94元,按农村居民标准)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至于上诉人主张谭杏仙有八个子女,原审按两个子女计算谭杏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欠妥;即使原审对谭杏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但实际计算出来的谭杏仙、黄智杰、黄爱桐等3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远高于黄晓记主张的14183.94元,原审按黄晓记请求的14183.94元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66元,由上诉人刘伟、刘金圣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龙  飘审 判 员 司徒达国代理审判员 姜 玉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予 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