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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环民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资兴市唐洞街道大全路社区老塘下一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资兴市唐洞街道大全路社区老塘下一组,资兴市民政局,湖南省资兴市唐洞街道新民社区委员会,湖南省资兴市唐洞街道新民社区朝门下一组,湖南省资兴市唐洞街道新民社区朝门下二组,湖南省资兴市唐洞街道新民社区朝门下三组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郴环民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资兴市唐洞街道大全路社区老塘下一组。代表人陈红华,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陈志祥,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资兴市民政局。法定代表人许健烨,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华,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资兴市唐洞街道新民社区委员会。代表人李伏斌,该社区委员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资兴市唐洞街道新民社区朝门下一组。代表人李明显,该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资兴市唐洞街道新民社区朝门下二组。代表人李国亮,该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资兴市唐洞街道新民社区朝门下三组。代表人李世明,该组组长。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曾向前,湖南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资兴市唐洞街道大全路社区老塘下一组(以下简称老塘下一组)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资兴市人民法院(2015)资民二初字第312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老塘下一组在一审诉称,1981年11月19日,当时的资兴县人民政府给原告发放山林权证34号,该山林权证载明了原告享有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范围,包括山阳仙海田四至范围;在1984年,资兴县木根桥乡新民村新塘下组(资兴市唐洞街道新民社区朝门下一组、资兴市唐洞街道新民社区朝门下二组、资兴市唐洞街道新民社区朝门下三组前身)和原告争讼的李家坳大路上山林地范围,上述情况经有当时的资兴县木根桥乡新民村新塘下组支书、村干部出示证言,证实了李家坳大路上山林归属原告,该案由当时的湖南省资兴县人民法院移交给当时的资兴县木根桥乡政府处理,并报土地管理部门备案;1985年1月20日,当时的资兴县人民政府颁向原告九户村民发放自留山(树)管理证,该证确定了“三月仙”即“山阳仙”地名的四至范围,即“东以新塘下队山为界,南以李家坳田为界,西以梅树塘为界,北以湾门队为界”,该范围内土地归属原告,原告享有相应的山林权至2005年。2001年7月28日,由资兴市唐洞街道办事处的李孔和、王晓兰参与主持,由被告资兴市民政局与被告新民村委会及朝门下一、二、三组,编造虚假时间(2000年12月9日)、虚构事实,在无原告成员在场的情况下,订立所谓的《公墓山用地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资兴市民政局征用,涉及原告山林所有权范围的29.76亩土地。但在2000年11月21日,资兴市民政局,与唐洞街道办事处新民村委会、唐洞街道办事处大全路居委会(社区)、唐洞街道办事处新民村朝门下二组、新塘下二组及唐洞街道办事处大全路居委会新塘下一组,共同签订了一份《用地协议》,其中约定的范围为:“鲤鱼江煤矿焦化厂以南地段,东以李家坳石板路为界,南以鱼塘、水田为界,西对矿工路入口,北至鲤鱼江煤矿焦化厂”,该《用地协议》没有涉及到原告的山林所有权的范围。原告认为,五被告之间签订的《公墓山用地补充协议》涉及到原告所有的“山阳仙海田山”林地所有权范围,但在订立协议、支付补偿款中却将原告排除在外,五被告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所订立的《公墓山用地补充协议》应属无效合同。请求判令五被告之间签订的《公墓山用地补充协议》无效。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资兴市人民政府资政法(2005)2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06)资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郴林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和(2009)郴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等,所确定的诉争土地的权利归属与原告无关,且五被告所签订的《公墓山用地补充协议》的主体,以及该协议所记载的内容亦与原告无关,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公墓山用地补充协议》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资兴市唐洞街道大全路社区老塘下一组的起诉。老塘下一组对此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2001年期间完全具有本案适格主体身份,且五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事实清楚,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其他人民法院审理。根据各方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墓山用地补充协议》所涉及的土地是否为上诉人所有。根据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及各方庭审陈述、原审各方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资兴市人民政府资政法(2005)2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资兴市人民法院(2006)资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本院(2006)郴林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及(2009)郴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等,《公墓山用地补充协议》所涉土地与上诉人无关,上述处理决定及判决均已生效。且五被上诉人签订的《公墓山用地补充协议》的主体及该协议所记载的内容亦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与《公墓山用地补充协议》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新德审 判 员  徐作顺代理审判员  董 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魏小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