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水民初字第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李萍萍与陈荣芳、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萍萍,陈荣芳,魏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水民初字第0128号原告李萍萍。委托代理人吕俊杰,金坛市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小国,金坛市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荣芳。被告魏琴。原告李萍萍诉被告陈荣芳、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萍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荣芳、魏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萍萍诉称,2010年9月27日被告陈荣芳以资金周转困难急需一笔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整,并于当日立具了借条一份,借条注明:“今借到李萍萍人民币柒万元整,9月28日还壹万,10月15日还贰万元,余款每月还壹万。”被告立具借条之后,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该笔债务由于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魏琴应对此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借款之后两被告便因债务问题出逃至今杳无音信,原告在归还日期到期后,每隔一段时间便带朋友一起去被告家索要借款,但至今未有结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陈荣芳、魏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荣芳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0年9月27日,被告陈荣芳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萍萍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9月28日还壹万元,10月15日还贰万元,其余月还壹万。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处理。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条、(2014)坛水民初字第0152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荣芳向原告借款有被告陈荣芳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双方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陈荣芳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陈荣芳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魏琴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荣芳、魏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李萍萍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与上述义务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杨亚坤人民陪审员 袁小法人民陪审员 岳锡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祁云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