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1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高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曹某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1969号原告:高某,普兰店市国税局职工。委托代理人:石家宁,系辽宁泓冠律师所律师。被告:曹某一,韩西一品快餐店员工。原告高某诉被告曹某一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家宁,被告曹某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婚生一女高可,现年5岁。后,被告无故离家到别处居住至今,影响夫妻感情,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200元。起亚轿车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折价款30000元,电视和冰箱归被告所有,摄像机归原告所有。要求平均分割被告所有6亩土地。共同存款只要求平均分割2013年8月27日存入的175000元,其他的在本案中不要求处理,如果需要另行起诉。被告辩称:夫妻没有感情了,同意离婚。孩子太小,不同意由原告抚养,要求抚养婚生女,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0元。175000元存款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被告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变卖款,起亚轿车也是由该款购买,也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土地是被告母亲购买的,与被告无关。因为生孩子没有工作,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损失5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再婚前原告无婚生子女,被告有一婚生女,现年15岁,随被告一起生活。2011年7月19日原、被告婚生一女孩高可,非农业家庭人口,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子女抚养问题均作出处理。2013年4月26日,双方登记复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自2014年春节前起分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另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询被告在六家银行的存取款明细。庭审中,对共同存款分割问题,原告只主XX均分割2013年8月存入被告工商银行帐户的175000元,被告称该笔存款系其于2013年8月将个人所有的房屋出售所得的款项,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认可该事实。还查:2013年9月以14万元左右的价格购买起亚轿车一台,车牌号为辽B×××××,现在被告处,原告要求该车归被告所有,被告返还原告车辆折价款3万元。被告则称该车系个人房屋出售所得款项购买,属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并当庭表示不配合对该车进行价格评估。后,原告到庭,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返还辽B×××××起亚轿车车辆折价款3万元的权利主张。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两本、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调查笔录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家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没有感情的婚姻应该解除。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高可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女儿高可,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次婚姻前已有一未成年子女随其共同生活,现与原告再婚后又生育一女,如果随被告生活,被告将抚养两个子女,既会使被告负担过重,又不利于孩子得到周到的抚养照顾,且婚生女高可现已过哺乳期,原告有固定职业,又只有高可一名子女,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子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全部或部分抚养费,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和被告已有一名子女需抚养的实际情况,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800元较为合理。原告已认可被告银行帐号175000元系被告个人住房出售款,该笔存款属个人财产,原告要求平均分割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放弃主张被告返还其车辆折价款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在被告否认的情况下,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摄像机的存在,本院对原告要求摄像机归其所有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因生孩子的误工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曹某一离婚;二、婚生女高可(2011年7月19日出生)自2015年8月1日起随原告高某一起生活,被告曹某一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此款于每年12月20日前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丽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于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